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邱財興
相 對 人 陳愷徽
鄭彣婕即鄭文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復 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間縱在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 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 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 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為限。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 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本票雖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十,自到期日起 算,按月計付。」,聲請人並據此請求自110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1 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 制。聲請人自該日起之利息請求,其利率逾前開限度者,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38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0年2月8日 1,500,000元 110年6月17日 WZ00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