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黃塏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凱珊即邱小紜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依聲請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受讓該本票 債權之執票人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本票發票人聲請 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若本票之受讓 人嗣後再以同一本票重行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既無實益,另課發票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責,且使單一本 票債權同時有二以上之執行名義存在,顯非法之所許。二、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第三人 即原執票人曾國書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132號裁定准許確定,是聲請人於受讓該本 票債權後,即得以本票債權繼受人之地位,逕持前述裁定對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 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三、另聲請人亦未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然 聲請人就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應駁回其聲請,是無 再請聲請人補繳裁判費,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36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97年1月7日 60,000元 97年1月7日 TH063006 002 97年2月6日 100,000元 97年2月6日 TH062978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