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張瀧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家畯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822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 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 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 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面 額合計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 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 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10年度司票字第4822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而系爭本 票原本已於新北地院發移轉管轄裁定時一併退還予聲請人, 此有原卷宗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移送至本院時 已無本票原本在卷可查,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未提出本票 原本,本院尚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現今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此經本院分別110年7月29日、同年8月24日通 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本票原本等事項,聲請人亦已 分別於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6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其已釋明現今確實 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