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送達
被 告 科峰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二號三樓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0巷六號十二樓之二
被 告 丙○○ 住同
丁○○ 住同
乙○○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 惟查被告科峰實業有限公司係設在台北市○○區○○路四二號三樓之一,被告甲 ○○、丙○○、丁○○均住在台北市○○○路○段二八0巷六號十二樓之二,被 告乙○○則住在台中市○○路○段二一六號九樓之一,而本件債務之履行地經兩 造約定在原告所在地,此觀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雖原告總行 設在台中市○○路○段三八號,惟本件放款銀行為原告南港分行(設在台北市○ ○路○段四八號),有撥放款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 二條、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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