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黃茂夏
黃茂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再 審 被告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朱宗泰
訴訟代理人 閻百川
吳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
9年12月23日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該案下稱前審)係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確定( 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同年月28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前審卷第153頁),而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15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案卷第7頁),未 逾前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理由: ㈠程序違法部分:
前審訴訟進行中,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職務異動,由顏 旺盛變更為朱宗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新法定代理 人朱宗泰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為承受原審訴訟之聲明,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4項之 規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文義,新法定代理人聲明 承受訴訟應以新法定代理人本人名義為之,再審被告於109 年12月9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係以雲林縣警察局法定 代理人朱宗泰之名義提出,而非以朱宗泰本人名義為之,不 符上開法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新法定代理人
之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被告對於門牌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⒈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民事裁判要 旨及民法第765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竟將之 誤解為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使用機關與所有人 之地位即屬相同,公有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均得由使用機關行 使云云,洵非可採。」。惟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 36號民事裁判要旨所揭示者為當事人適格問題,即「故實務 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 人之權利」,至於管領機關對於管領之物是否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仍須依個案各別判斷,不能直接否定管領機關對於管 領之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按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本府設所屬一級 機關: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稅務局,分 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雲林縣縣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57條第4款規定:「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辦理報廢拆除:…四、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 拆屋還地者。」、同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 屬於前條應報廢拆除者,管理機關(單位)應填具縣有建築 改良物報廢拆除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 除帳卡,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 除者,得由管理機關(單位)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再依規 定補辦手續。屬前條第2款至第4款者,管理機關(單位)應 敘明理由,檢附計畫圖、說明書表,報經上級機關(單位) 轉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而本件前經雲林縣政府10 8年4月15日府財產二字第1080037441號函以副本抄送再審被 告,責成再審被告應「本管理權責確認斗南派出所是否占用 民地情事,並將後續處理方式逕復該所。」。依上開自治條 例及函文可知,再審被告為雲林縣政府所設一級機關,經管 縣有系爭建物,本於管理權責應查明並處理系爭建物占用再 審原告所有土地之情事,於發現系爭建物占用非縣有土地, 必須拆屋還地時,管理機關即再審被告即有報廢拆除系爭建 物之權責。換言之,再審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報廢拆除占用非屬縣有土地之系爭建物,為再審被告之法定 責任。
⒊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建物屬縣有而非再審被告所有,漏未斟酌 再審被告係雲林縣政府所設一級機關並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 關之事實,逕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建物僅有管理使用之權限而
無事實上處分權,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再審被 告於第一審程序並未做此抗辯,顯見本件本無事實上處分權 之爭議,只因原確定判決對於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見解 過於侷限於法條之規定而忽略雲林縣政府及其所屬一級機關 對於縣有財產之管理權限,以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系爭建物僅為歷史建築,並非不得依法判決拆除部分: 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區別「古蹟」及「歷史建築 」,訂定不同程度之保護規範:若屬「古蹟」,除不得毀損 外,任何人亦不得進行拆除或遷移;若屬「歷史建築」,僅 規範不得毀損,並非不得拆除或遷移。若有人起訴請求拆除 古蹟,法院自得依文資法第36條前段規定「古蹟不得遷移或 拆除」駁回其訴,若有人起訴請求拆除歷史建築,則法院應 依法認定其訴有無理由加以判決,而非依民法第71條、文資 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直接駁回其訴。原確定判決以 舊斗南派出所屬「歷史建築」,依文資法規定任何人不得毀 損歷史建築,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混淆依法判命拆除及依 法律行為任意毀損之區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⒊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關於承受訴訟人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時,究竟應以本人名義 具狀,或逕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具狀,法律並無明文限制。 惟其本旨無非是讓繫屬之法院及對造當事人知悉承受訴訟之 事實及承受訴訟人為何人,而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狀末所載,雖署名「法代朱宗泰」字樣,唯其下 及其旁除有雲林縣警察局印」及「雲林縣警察局局長」字樣 之印文外,尚有「朱宗泰」字樣之私人印文蓋在其左(實則 慣例上警察首長鮮有蓋用私人印文之舉),應已生合法承受 訴訟之效力。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謂 「法令」係指國家之法律及行政機關依法律所頒布之命令而 言,文資法即是以維護文化為目的所訂立之限制所有權之法 令之一。如果物之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 干涉等權能都會因「限制法令」之相關規定而限縮其所有權 ,則身為本件系爭建物「管理人」之再審被告,豈能逾越所 有權人之所有權能?而依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第3項 、第4項暨第104條等規定可知,歷史建築是屬於不得毀損其 一部或全部之文資保存物,若有違者,會被處以新臺幣30萬 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緩、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
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且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就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尚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 務人徵收費用等等。經查,系爭建物既經主管機關即雲林縣 政府於104年3月13日召開「104年度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會(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第二次審議會」 ,並決議通過登錄為歷史建築,則再審被告對系爭建物已無 任何處分權能,如果以判決強令再審被告應予拆除,無異一 方面以法院判決強令再審被告為違法行為,另方面再由文資 主管機關公布再審被告之名稱並將相關人員移請懲處或懲戒 ,及令再審被告將損害部分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還要賠償損害,或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 向再審被告徵收費用等,焉有國家左手強制他人為違法行為 ,右手反過來懲罰行為人之理?如果再審原告主張之「判決 拆除不是毀損」論點成立,那麼不曉得什麼才是毀損?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就法律相 關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通稱法律見解),除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外,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可言。
㈡關於承受訴訟之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4條第 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是指 在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之 情形下,訴訟程序在「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如當事人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 訟,嗣當事人因成年或結婚而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其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由當事人本人承受訴訟)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故承受訴訟人應為新「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而依上開相關規定並未要求聲明承受訴 訟時,必須要以法定代理人之「本人」名義為之。又關於聲 明承受訴訟之本旨在於向法院與對造表達當事人已有新法定 代理人或當事人本人已取得訴訟能力,以便於續行訴訟,故 應該只須表達出由何人承受訴訟之意即可,並無須要求以法 定代理人之本人名義為承受訴訟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主張再 審被告之新法定代理人朱宗泰聲明承受訴訟應以其本人之名 義為之,並不可採。前審核准再審被告之新法定代理人朱宗 泰聲明承受訴訟一情,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㈢關於再審被告有無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⒉再審被告僅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有再審被告之管理公有財產(房屋)登記卡在卷可參(見 前審卷第61頁)。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建物 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⒊再審原告固主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民事判決意 旨所揭示者為當事人適格問題,至於管領機關對於管領之物 是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仍須依個案各別判斷,不能直接否 定管領機關對於管領之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援引雲林縣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及雲 林縣政府108年4月15日府財產二字第1080037441號函等認為 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雲林縣政府 108年4月15日府財產二字第1080037441號函僅係要求再審被 告應「本管理權責確認斗南派出所是否占用民地情事,並將 後續處理方式逕復該所」,並非授權再審被告有自行決定拆 除系爭建物與否之權限。又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管理機關(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 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 定用途,經依法定程序辦理者,不在此限。」,足見再審被 告對於屬公用財產之系爭建物並無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能。 至於同條例第57條第4款固規定,建築改良物之基地產權非
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應辦理報廢拆除,然依同條例第 58條規定,除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 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再依規定補 辦手續外,應由管理機關填具縣有建築改良物報廢拆除查核 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且就同條例 第57條第4款情形,並應敘明理由,檢附計畫圖、說明書表 ,報經上級機關(單位)轉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足見 縱有同條例第57條第4款規定應辦理報廢拆除情形,如無同 條例第58條規定之急迫情形,管理機關並無自行決定拆除縣 有財產之權。而系爭建物並無同條例第58條規定之急迫情形 ,故身為管理機關之再審被告仍須依相關規定報經雲林縣政 府核可後,始得拆除,再審被告顯無自行決定拆除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限。況系爭建物業經雲林縣政府於104年4月 30日以府文資二字第1047404218B號公告為歷史建築(見本 案卷第101頁),縱使該公告內容漏未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 再審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列入,然依該公告內容觀之,此部分漏載應屬顯然之錯誤 ,並非有重大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該公告自仍屬有效,而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將破壞該歷史建築之完 整,則依文資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主管機關召開歷 史建築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再審被告亦無自行決 定拆除系爭建物與否之權限,益徵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建 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毀損歷史建築之全部、一部 或其附屬設施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此規定屬行政罰。又此條所謂「毀損」係指毀壞損害,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包含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僅指刑法之毀損罪行為。而原確定判決參 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第106 條第4項、第104條等規定,認為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之目的在於禁止毀壞損害歷史建築之行為,任何人包含 政府機關及人民均不得逕行拆毀系爭建物之全部或一部(即 認為此部分保護與「古蹟」原則上不得拆除相同),故認再 審被告就系爭建物亦無逕為一部拆除之權限,此為法官參酌 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解釋,雖與再審原告所主張文資法區別 「古蹟」與「歷史建築」異其保護之程度,「歷史建築」並 非不得拆除一情不同,但仍屬原確定判決法院職權之行使, 尚難認為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