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宏壁
相 對 人 王冠元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 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 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 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 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 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失蹤人王冠元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其戶籍地址 為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惟聲請人聲請狀記載相 對人於民國100年間失蹤時,係由其前妻即相對人之母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相對人失蹤,而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提供相對人失蹤協尋之相關資料,據該 局函覆稱相對人之母陳麗曲於100年2月23日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稱相對人從小寄養於吳耀銘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惟相對人之母於96 年6月18日至該處探視相對人時,發現吳耀銘已搬離該處, 且無法聯繫,故至平鎮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110年8月18日平警分防字第1100027039號函暨檢附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相對人之母陳麗曲100年2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之母陳麗曲於上開調查筆錄中表示其最後一次看到 相對人是於96年6月15日,其前往吳耀銘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看小孩等語,是依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所提供之資料,可知相對人於失蹤前,係由其母陳 麗曲在桃園委由第三人吳耀銘協助照顧,相對人失蹤前之最 後住所地係在桃園,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失蹤前既 非在雲林縣居住,本院對本件即無管轄權,是本件應專屬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顯有違誤,爰將本件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