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謝幸如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沈砡年即沈美華
李文雄
李文旨
李文財
張世明律師即廖沈樹玉之遺產管理人
鐘智強
鐘偉菁
鐘翠琴
鐘景輝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鐘偉誌
被 告 鐘文文
林玉芬
鐘國禎
鐘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世明律師即廖沈樹玉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鐘智強、被告鐘偉誌、被告鐘偉菁、被告鐘翠琴、被告鐘景輝、被告鐘文文、被告林玉芬、被告鐘國禎、被告鐘子晴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0.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文雄、被告李文旨、被告李文財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91.9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建物遷出。被告沈砡年即沈美華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91.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世明律師即廖沈樹玉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鐘智強、被告鐘偉誌、被告鐘偉菁、被告鐘翠琴、被告鐘景輝、被告鐘文文、被告林玉芬、被告鐘國禎、被告鐘子晴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李文雄、被告李文旨、被告李文財、被告沈砡年即沈美華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沈砡年即沈美華應將坐落雲林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 林縣○○鎮○○路00號房屋(以實際測量為準)予以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廖沈樹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以實際測量為準)予以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年6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世明律師即 廖沈樹玉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鐘智強、被告鐘偉誌、被告鐘 偉菁、被告鐘翠琴、被告鐘景輝、被告鐘文文、被告林玉芬 、被告鐘國禎、被告鐘子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0.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文雄、被告李文旨、被 告李文財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1.97平 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遷出。㈢被告沈 砡年即沈美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 積91.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 事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沈砡年即沈美華、被告李文雄、被告李文旨、被告鐘智 強、被告鐘翠琴、被告鐘文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目前有2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門牌號碼雲 林縣○○鎮○○路00號、49號(原為29號,後整編為49號)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起訴請求拆屋 還地。
㈡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沈砡年即沈美 華、被告沈砡年即沈美華將47號建物提供給被告李文雄、被 告李文財、被告李文旨居住,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 告可請求被告李文雄、被告李文財、被告李文旨遷出47號建 物,並請求被告沈砡年即沈美華將47號建物即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1.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原為門牌號碼29號,納稅義務人為 訴外人廖沈樹玉,但廖沈樹玉已於起訴前死亡,由張世明律 師任遺產管理人,據居住於49號房屋之被告鐘景輝之姪子即 被告鐘偉誌曾稱該屋為廖沈樹玉與其爺爺(即鐘玉彰)出資 興建,因為廖沈樹玉出資較多才登記他的名字等語,故可認 定49號房屋之起造人應為廖沈樹玉及鐘玉彰。又廖沈樹玉於 92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為無人承認之繼承, 經本院家事法庭109年度繼字第1333號裁定選任張世明律師 為其遺產管理人。而鐘玉彰為49號房屋之共同起造人,惟其 於95年11月7日死亡,其長男鐘景芳於86年4月25日死亡,依 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鐘景芳之子即被告鐘智強為 代位繼承人;次男鐘景聲於77年9月18日死亡,無繼承人; 三男鐘景揚於80年1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 之規定,鐘景揚之子女即被告鐘偉誌、被告鐘偉菁為代位繼 承人;四男鐘景世於97年5月25日死亡,無繼承人;長女即 被告鐘翠琴、五男即被告鐘景輝、次女即被告鐘文文為繼承 人;六男鐘景煌於110年2月6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其配偶即被告林玉芬及子女即被告鐘國禎、被告鐘子晴為 繼承人,故49號房屋之拆除權人應為被告張世明律師即廖沈 樹玉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鐘智強、被告鐘偉誌、被告鐘偉菁 、被告鐘翠琴、被告鐘景輝、被告鐘文文、被告林玉芬、被 告鐘國禎、被告鐘子晴等人。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張 世明律師即廖沈樹玉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鐘智強、被告鐘偉 誌、被告鐘偉菁、被告鐘翠琴、被告鐘景輝、被告鐘文文、 被告林玉芬、被告鐘國禎、被告鐘子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0.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李文雄、被告李文旨、被告李文 財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1.97平方公尺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遷出。⒊被告沈砡年即 沈美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1.9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張世明律師即廖沈樹玉之遺產管理人辯以:不同意原告 的請求,就我所知,房子是鐘家與廖沈樹玉合建,但是就土 地合法占有權源部分無法舉證,所以沒有另外提出答辯狀, 請鈞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鐘偉誌辯以:我們已經居住100 多年,我們有請里長去 跟原告說能不能延後談拆遷,原告從來都沒有告知我們,我 叔叔即被告鐘景輝重聽,原告私自到我們房子屋頂鋸樹造成 我們房子毀損,誰知道原告直接進入訴訟程序。我跟我叔叔 住在該處,我是司機,在外工作時間比較長。我們的房子是 後來改49號,原來是29號沒錯,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鐘景輝辯以:意見同被告鐘偉誌,希望不要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鐘偉菁、被告林玉芬、被告鐘國禎、被告鐘子晴辯以: 我沒有住在該處,不了解狀況,希望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李文財辯以:希望駁回原告之訴。我們在那邊住20幾年 了,房屋也有整修,我們租金是繳給訴外人洪金象的兒子即 訴外人洪復元,洪復元死後,我們租金交給洪復元的弟弟即 訴外人洪文松,我們修補房屋要找洪文松給我們修補房屋的 錢,但他沒有給,也沒有再跟我們要租金。據我所知,房子 應該是洪復元他們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沈砡年即沈美華、被告李文雄、被告李文旨、被告鐘智 強、被告鐘翠琴、被告鐘文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2年8月21日 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相連之一層 樓老舊平房2間,門牌號碼分別為雲林縣○○鎮○○路00號、29 號(門牌整編後為49號),其中光明路47號(稅籍編號0000 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沈砡年即沈美華,光明路29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廖沈樹玉,為 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21至228頁、第235至243頁、第281至289頁),亦 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9年11月20日雲稅虎字第1091268
716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103頁、105頁),並經地政人員將地上物現況繪測如附圖 所示,編號A(即49號建物),面積90.33平方公尺,編號B (即47號建物),面積91.97平方公尺,有該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 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 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 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自以實際出資興 建者為準。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應就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就49號房屋部分,被告鐘偉誌自承:「房子是我阿公 鐘玉彰與廖沈樹玉所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 未辦保存登記之49號房屋之拆除權人應為鐘玉彰與廖沈樹玉 。而廖沈樹玉於92年6月9日死亡,無繼承人,業經本院109 年度繼字第1333號選任張世明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並有10 9年度繼字第133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7至301頁),復經本院調取該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 屬實,堪認為真。而鐘玉彰於95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鐘智強、被告鐘偉誌、被告鐘偉菁、被告鐘翠琴、被 告鐘景輝、被告鐘文文、被告林玉芬、被告鐘國禎、被告鐘
子晴,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1至363頁),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3至467頁),堪認49號房屋即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90.33平方公尺之建物,其拆除權人為被告 張世明律師即廖沈樹玉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鐘智強、被告鐘 偉誌、被告鐘偉菁、被告鐘翠琴、被告鐘景輝、被告鐘文文 、被告林玉芬、被告鐘國禎、被告鐘子晴等人。而上開人等 就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占用權源,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告張世明律師即廖 沈樹玉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鐘智強、被告鐘偉誌、被告鐘偉 菁、被告鐘翠琴、被告鐘景輝、被告鐘文文、被告林玉芬、 被告鐘國禎、被告鐘子晴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90.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47號房屋目前由被告李文雄、被告李文旨、被告李文財三兄 弟居住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 據被告李文雄表示:47號房屋是洪金象所建,他跟沈美華沒 有關係,我不知道為何稅籍是沈美華,我以前有繳過稅,沒 有稅單,我是繳給洪金象的兒子,但他兒子也死了,我過一 陣子會搬離,搬到對面那邊,將房子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222頁),及被告李文財陳述:我們在那邊住20幾年了 ,房屋也有整修,我們租金是繳給洪金象的兒子洪復元,洪 復元死後,我們租金交給洪復元的弟弟洪文松,我們修補房 屋要找洪文松給我們修補房屋的錢,但他沒有給,也沒有再 跟我們要租金,據我所知,房子是洪復元他們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474頁),核與4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異 動情形為:該房屋原始設籍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洪全象(應 為洪金象之誤),並負全部納稅義務;於80年6月22日因繼 承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洪復元,再於85年10月7日因買賣 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沈美華迄今等語相符,有雲林縣稅務 局虎尾分局109年11月20日雲稅虎字第1091268716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47號房屋已經因買賣而移轉 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沈砡年即沈美華,被告沈砡年即沈美華 應為47號房屋之拆除權人。而被告沈砡年即沈美華就該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占用權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告沈砡年即沈美華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1.97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 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
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 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 。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 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 遷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4 7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目前47號房屋為 被告李文雄、被告李文旨、被告李文財三兄弟居住使用,則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併起訴請求被告李文雄、被告李文 旨、被告李文財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1. 97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張世明律師即廖沈樹玉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鐘智強 、被告鐘偉誌、被告鐘偉菁、被告鐘翠琴、被告鐘景輝、被 告鐘文文、被告林玉芬、被告鐘國禎、被告鐘子晴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0.33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李文雄、被告李 文旨、被告李文財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 積91.97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請求被告沈砡年即沈美華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1.97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世明律師即廖沈樹玉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2 鐘智強、鐘偉誌、鐘偉菁、鐘翠琴、鐘景輝、鐘文文、林玉芬、鐘國禎、鐘子晴 4分之1(連帶負擔) 3 李文雄、李文旨、李文財、沈砡年即沈美華 2分之1
附圖: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