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江錦地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江麗卿
江麗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最後一行「江麗雪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判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揆諸上揭規定,爰依職權將原裁判原本、正本予以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