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50號
ULDV,108,訴,250,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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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𡍼麗翠

被 告 𡍼維得
訴訟代理人 張鈺茹
被 告 𡍼清維
訴訟代理人 𡍼俊欽
被 告 高春吉
高芳德
陳𡍼生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家和
鐘莉菊
被 告 𡍼清水
𡍼欽信
𡍼彥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𡍼松海
𡍼松溪
被 告 𡍼清守
𡍼清境
𡍼清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𡍼清
被 告 𡍼家雄
𡍼麗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𡍼麗華
被 告 𡍼江鐵(即𡍼顯之承受訴訟人)

𡍼朝讚
訴訟代理人 𡍼清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𡍼善涵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志鳳
被 告 詹銀童
𡍼千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𡍼維棟
𡍼碧霞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素珠
被 告 楊雅智
𡍼大城(即𡍼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𡍼章順(即𡍼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六五一七點六 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 0年四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1-1部分面積五四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 楊雅智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五四八三一分之五三四 八九、被告楊雅智應有部分五四八三一分之一三四二之比例 保持共有。
 ㈡編號1-2部分面積一五七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雅智 取得。
 ㈢編號2部分面積六九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被告𡍼清 𠔳、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3部分面積七0六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清水取 得。
 ㈤編號4部分面積二0二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章順取 得。
 ㈥編號4-1部分面積二六0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大城 、賴志鳳𡍼善涵共同取得,並按被告𡍼大城應有部分二六 0一二分之二0二三一、被告賴志鳳𡍼善涵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二六0一二分之五七八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4-2部分面積一一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銀童 取得。
 ㈧編號5-1部分面積一八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千如 取得。
 ㈨編號5-2部分面積一八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維得 取得。
 ㈩編號5-3部分面積一八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清維



取得。
 編號6部分面積五五九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欽信𡍼彥鈞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
 編號7部分面積五五九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被告𡍼家 雄、𡍼麗華、𡍼麗觀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 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8部分面積五五九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朝讚取 得。
 編號9部分面積五五九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江鐵取 得。
 編號10部分面積一一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𡍼生 華取得。
 編號11部分面積九一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 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二、原告、被告楊雅智𡍼清水𡍼維得𡍼江鐵應分別給付被 告𡍼清𠔳、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𡍼章順、𡍼大城、賴 志鳳、𡍼善涵、詹銀童、𡍼千如、𡍼清維𡍼欽信𡍼彥鈞𡍼家雄𡍼麗華、𡍼麗觀、𡍼朝讚陳𡍼生華高春吉高芳德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補償金額。
三、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楊雅智𡍼清𠔳、𡍼清守𡍼清境、𡍼 清宗、𡍼清水、𡍼章順、𡍼大城、賴志鳳𡍼善涵、詹銀童 、𡍼千如、𡍼維得𡍼清維𡍼欽信𡍼彥鈞𡍼家雄、𡍼 麗華、𡍼麗觀、𡍼朝讚𡍼江鐵陳𡍼生華如附表五之二所 示之補償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傳真民事撤回聲 請狀至本院,惟經本院通知被告於10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撤回 ,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楊雅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表示 不同意撤回(見本案卷一第382頁、卷四第131頁),是原告 上開撤回並不生效力。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𡍼顯於108年5月11日死亡,由被 告𡍼江鐵繼承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據被告𡍼江鐵提出民事聲請承受訴訟 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於本院(見本案卷一第313至319頁、第 3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95號案 卷核閱無誤,且經本院將上開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 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回證卷一第8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𡍼清風於109年3月22日死 亡,由被告𡍼大城及𡍼章順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據 被告𡍼大城及𡍼章順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𡍼清風 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𡍼大城及𡍼章順之戶籍謄本等於本院 (見本案卷二第471至47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案卷二第499頁),經本院將上 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 卷可佐(見回證卷一第202頁),合於上開規定,亦應予准 許。
三、被告𡍼千如、𡍼清維高春吉高芳德𡍼欽信、𡍼彦鈞、 𡍼清宗賴志鳳𡍼善涵、詹銀童、楊雅智、𡍼大城、𡍼章 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6,517.64平方公尺,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迭經情 商分割,各自堅持己見,致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為方便管理 、使用、處分共有物,以充分利用各共有人之土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 土地現有之通道並未符合消防法規通行之最小限制,過於狹 窄且偏於東側,應重開6公尺寬之新路,由東南側之聯外道 路往西北側延伸至與同地段510-7地號土地連接,貫穿系爭 土地中間,以利各共有人日後興建房屋,並參酌兩造之意願 、占用之現況、共有人於分割後欲保持共有之意願等情,訴 請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 政)110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所示分 割方案,至於兩造分配後面積有所增減部分請求以金錢相為 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𡍼江鐵𡍼朝讚𡍼家雄𡍼麗華、𡍼麗觀(下稱𡍼江



鐵等5人)辯以:被告參酌共有人意見、原告之分割方案、 共有人之房屋占用情形,提出如斗六地政110年4月1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又原告主張之甲 案將編號1-2較有價值之部分分配予他人,且將會使被告𡍼 朝讚之現有建物N大部分面臨拆除,被告𡍼朝讚要回來祭拜 祖先的牌位位置都沒有,日後拆除重蓋費用也頗大,而乙案 雖也會使現有建物N一部分面臨拆除,但被告𡍼江鐵與𡍼朝 讚已有協議差一點點暫時先不要求拆除,乙案分配予被告𡍼 江鐵之部分亦較為方正,故請求依乙案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𡍼清維辯以:對於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被告沒有意 見,只要不要拆到現有建物J之東側鐵皮建物即可等語。 ㈢被告陳𡍼生華辯以:乙案分配予被告之部分臨路面寬較寬, 故請求依乙案為分割等語
 ㈣被告𡍼清水𡍼清𠔳、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辯以:對於 採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被告沒有意見、都可以等語。 ㈤被告𡍼維得辯以:關於私設巷道之設置方式希望採甲案,請 求將被告𡍼維得部分分在甲案之編號1-2部分,以扣除應負 擔巷道面積後,分得面積不增減為原則;因被告楊雅智買受 之應有部分連同編號2部分南側之地上物,故原告與被告楊 雅智之應有部分宜分配在編號1-1及編號2南側之土地;又本 件共有人數多達20餘人,欲保留之地上建物逾10棟,私設巷 道之規劃受到限制,本質上恐難扣除應負擔巷道面積後兩造 皆分足面積,當然兩造分得面積以增減最小為原則,若增減 部分兩造無法協議,則由法院定之等語。
 ㈥被告高春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其 與被告高芳德兄弟曾因出入需經過系爭土地,故向原告父親 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現就系爭土 地可分配之面積均僅約9.58平方公尺,考量毗鄰之同地段48 4、483地號土地分別為其及被告高芳德所有,故希望能將土 地分配在該484、483地號土地旁,以便利用等語。 ㈦被告𡍼千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希 望依原本房子之位置分配土地,不要更換位置等語。 ㈧被告𡍼欽信𡍼彥鈞、詹銀童、楊雅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曾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同意依甲案為分割等語。 ㈨被告賴志鳳𡍼善涵、𡍼章順、𡍼大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因其等為經濟弱勢,無多餘預算可 購買土地,希望法院能以原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並同意依甲 案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㈩被告高芳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憑,被告到 庭並不爭執,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歷經調解程序及多次言詞辯論仍 無法獲得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以兩造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就共有 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系爭土地大致呈不規則之六邊形,東南側鄰寬約5公尺(含 兩側水溝)之柏油道路與外地通聯,內部主要通路為靠東側 地籍線之約3.1公尺寬私設巷道,該私設巷道東側為鄰地, 西側及北側則坐落有多棟建物,依序由南往北為門牌號碼古 坑鄉荷苞厝84-1號磚造瓦頂平房(被告𡍼家雄、𡍼麗觀、𡍼 麗華所有或所用,即斗六地政108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案卷一第197頁,下稱現況圖》建物M)、荷苞厝88號磚 造瓦頂平房及鐵皮平房(被告𡍼欽信𡍼彥鈞所有或所用, 即現況圖建物K及L)、荷苞厝87號磚造鐵皮頂2樓建物及鐵 皮平房(被告𡍼清維、𡍼維德、𡍼千如所有或所用,即現況



圖建物J),該私設巷道於荷苞厝84-1號與88號建物間有向 西延伸寬約3公尺之巷道通至荷苞厝88號房屋,另於荷苞厝8 7號建物北側左轉向西側延伸,在該私設巷道北側之建物, 由東向西依序為荷苞厝86-2號鐵皮平房(被告𡍼大城、𡍼章 順之父𡍼清風所有或所用,即現況圖建物I東側)、荷苞厝8 6-2號磚造瓦頂及鐵皮頂平房(被告詹銀童所有或所用,即 現況圖建物I西側及H)、荷苞厝86-1號磚造瓦頂平房(被告 𡍼清水所有或所用,即現況圖建物G及F)、荷苞厝86號磚造 瓦頂1樓半建物及磚造瓦頂平房(原告所有或所用,即現況 圖建物B及A),該私設巷道西側則為荷苞厝85-1號磚造鐵皮 頂平房、倉庫及磚造廁所(被告𡍼清亷、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所有或所用,即現況圖建物C、D、E),系爭土地之 南側有荷苞厝84號鐵皮頂半磚造平房及磚造瓦頂倉庫(被告 𡍼江鐵之父𡍼顯所有或所用,即現況圖建物O、P)、磚造瓦 頂及鐵皮頂平房、磚造瓦頂及鐵皮倉庫(被告𡍼朝讚所有或 所用,即現況圖建物N)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占有現況 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為佐(見本案卷一第43 至77頁、第81至8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 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現場簡圖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41至179頁), 復經斗六地政繪製現況圖存卷可憑,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及鄰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甲案之分割方法應較為可採:
 ⒈經審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面積達6,517.64 平方公尺,主要供建築後做為居住及低強度之商業使用,內 部主要通路僅有東側約3.1公尺寬之私設巷道,該巷道過於 狹窄且偏於一方,顯不合使用,而兩造對於從中間位置重新 開設東南、西北走向寬6公尺之主要私設道路並無不同意見 ,又系爭土地之現況仍有多筆建物使用中,共有人多希望能 保留現況建物,惟為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發展,須開立新的 主要私設道路,經協調後,現況圖之建物C、G、J所有人同 意做部分退讓、同意部分拆除,復考量毗鄰之荷苞段510-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原告、被告陳𡍼生華𡍼清水𡍼欽信𡍼彥鈞𡍼清𠔳、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𡍼大城、𡍼 章順及訴外人𡍼清助(即被告𡍼朝讚之子)等人,該土地可 做為農路使用通聯至西邊防汛道路,有NLSC地圖、空照圖、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等在卷可憑 (見本案卷二第95至97頁、第115頁、第129至135頁、卷三 第481至484頁),且兩造經協調後均希望新私設道路能通達 至系爭土地之北端與該荷苞段510-7地號土地相通聯,並參



酌被告𡍼清𠔳、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具狀表明於分割後 就分配所得土地仍願保持共有(見本案卷一第295頁)、原 告與被告楊雅智具狀表明就分配所得編號1-1部分於分割後 仍願保持共有(見本案卷一第297頁)、被告𡍼家雄、𡍼麗 華、𡍼麗觀當庭表明於分割後仍要保持共有(見本案卷二第 16頁)、被告𡍼欽信𡍼彥鈞具狀表明於分割後就分配所得 土地仍願保持共有(見本案卷二第59頁)、被告𡍼善涵、賴 志鳳、𡍼大城具狀表明於分割後就分配所得土地仍願保持共 有(見本案卷三第129頁)之意願等,原告所主張之甲案及 被告𡍼江鐵等5人依甲案修改所主張之乙案均大致能符合上 開系爭土地之功能及性質、私設通路之需求與共有人之意願 等條件。至於被告𡍼維得雖表示希望能分配在甲案編號1-2 位置云云,然該位置並非其原先占有使用之處;又被告高春 吉雖表示希望與其兄被告高芳德之部分能分配在其等所有同 段484、483地號土地旁云云,然被告高春吉高芳德之應有 部分面積僅各9.59平方公尺,倘若扣除私設道路之負擔,受 分配之面積更少,且該484、483地號土地已另行興建房屋, 有最新之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案卷四第123頁),其等 主張已無法使受分配之土地與該484、483地號土地達到合併 使用之目的,且將造成編號6及7受分配之土地地形不方正, 並非可採,且被告𡍼維得高春吉高芳德等人亦未就其等 主張受分配之位置提出整體分割方案並請地政機關繪製方案 圖,自無從採納其等上開意見。
 ⒉甲案及乙案分割方法固均大致符合上開條件,惟本院審酌下 列事項後,認為應以甲案較為可採:
 ⑴就私設道路編號11部分言,甲案較為筆直無轉彎且總面積僅9 15.74平方公尺,乙案則在路段中間楊桃樹處有約20度的轉 彎且總面積為934.32平方公尺,兩者相較,乙案造成編號6 之地形有些微凸出、編號10及1-2臨路部分形成路沖,較易 導致交通事故,且共有人應分擔道路之面積亦較多。又甲案 在編號4-1、4-2與編號5-3間之私設道路較寬,乙案在該處 之私設道路則較現有道路為狹窄,該兩側共有人日後倘申請 建築,乙案須退縮較多面積,故整體而言,甲案之私設道路 較便於通行,對共有人整體較有利。
 ⑵甲案分配編號1-2在編號7之東南側毗鄰道路即同段497地號土 地處,乙案則將該處分配予編號7。而甲案編號1-2處之現況 為停車場、空地(見本案卷一第47頁、第155頁),並無建 物或地上物所占用,尚難認應分配予特定共有人為宜,而乙 案編號7之地形呈東南側較窄約7公尺寬、西北側較寬之狹長 形,日後較不便於利用,而甲案編號7及編號1-2兩者地形則



較為方正,日後均較便於利用,故甲案就此部分應較為可採 。
 ⑶除被告高春吉高芳德未獲分配土地,採價金補償外,甲案 就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與分歸面積及應分擔私設道路面積 之和相較,僅被告𡍼清水之分歸面積增加13餘平方公尺、被 告楊雅智之分歸面積增加約3平方公尺、被告𡍼清亷、𡍼清 守、𡍼清境𡍼清宗等兄弟之分歸面積增加共約2平方公尺 多,其餘各共有人均大致與持分面積相符(即被告高春吉高芳德之持分面積分配予被告𡍼清水楊雅智𡍼清亷、𡍼 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等人),被告𡍼清水楊雅智𡍼清 亷、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等人對此並無意見,而乙案就 此部分則除原告外,其餘各共有人均有1.46至4.29平方公尺 之落差,整體而言,應以甲案受分配之土地較近於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面積扣除私設道路應分擔之面積,較趨於公平。 ⑷被告𡍼善涵賴志鳳、𡍼章順、𡍼大城曾具狀表明為經濟弱 勢並無預算可購買土地(見本案卷三第261頁),被告𡍼善 涵及賴志鳳並提出古坑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案卷三 第441頁)、被告𡍼章順提出古坑鄉東和村辦公處之家境清 寒證明書表示無力購買土地(見本案卷三第445頁)、被告� �大城提出古坑鄉荷苞村辦公處之家境清寒證明書表示無力 購買土地(見本案卷三第447頁)、被告詹銀童亦提出斗六 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案卷三第443頁)等意見,甲案就 被告𡍼善涵賴志鳳、𡍼章順、𡍼大城、詹銀童等人並無多 分配土地之情形,乙案就其等部分則均有多分配土地之情形 。另有部分共有人認為因受分配土地之位置不同致產生受分 配土地之價值不同,故經送請不動產估價師就甲、乙案各共 有人受分配土地之位置不同所形成之價差進行鑑價結果,被 告𡍼善涵賴志鳳、𡍼章順、𡍼大城、詹銀童等人在甲案為 受補償之人,但在乙案則須提出新臺幣(下同)37,457元至 4,129元不等之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故以甲案較符合其等 經濟弱勢者之意願。
 ⑸兩造共有人間,原告、被告楊雅智𡍼善涵賴志鳳、𡍼章 順、𡍼大城、詹銀童、𡍼欽信𡍼彥鈞等人同意採甲案,被 告𡍼維得亦同意採甲案之私設道路,而被告𡍼江鐵等5人、 陳𡍼生華則同意採乙案,其餘被告對於採甲案或乙案則無意 見或未表示意見,採甲案之共有人為多數。
 ⑹至於被告楊雅智為原告之子,其應有部分是購自原共有人關 敬,而關敬在系爭土地上原有舊建物坐落在編號E建物之南 側位置,固據被告陳𡍼生華𡍼維得及原告等人陳明在卷( 見本案卷一第247至248頁、卷三第47至49頁),惟該舊建物



早已傾覆,難認被告楊雅智須承受該部分占有之拘束,且甲 案分配予被告楊雅智之編號1-2位置本屬空地,並無應分配 予特定共有人為宜之情形,已如前述,本件亦已就各共有人 因受分配位置之不同造成之價差送請鑑價並須相互找補,則 原告所提甲案之編號1-2位置分配予被告楊雅智一情,尚難 認有不公平之處。
 ⑺被告陳𡍼生華最後雖表示希望採乙案分割,惟其訴訟代理人 曾表示受分配之編號10面寬至少5公尺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 72頁),而甲案編號10之臨路面寬已達5公尺,符合其意願 ,且日後興建房屋並無不能申請或不適合居住之情形。 ⑻另甲案建物N雖面臨較大面積被拆除之可能,然乙案亦同樣有 建物N面臨部分被拆除之情形,且建物N面臨被拆除部分為磚 造瓦頂平房,興建已達56年,房屋課稅現值僅9,100元,有 現場勘驗照片及該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 一第175頁、卷三第477頁),足認建物N現存價值不高。又 該建物平日並無人居住,僅有神明廳在該處,已據被告𡍼朝 讚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案卷三第503頁),縱使拆 除,亦不致產生共有人無處居住之問題。故本院認該建物N 尚無考慮保留之必要。
 ⑼綜上各點考量,甲案與乙案相較,應認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為 可採。 
 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私設道路之規劃 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亦已考量 占有使用現況,受分配之面積亦儘量滿足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扣除道路負擔之面積,受分配土地之地形亦大致方正、完 整,且均能與道路相通聯,出入使用及日後建築並無問題, 相較於乙案,應較符合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用,堪認對於兩造尚屬合理、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㈤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暨 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 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 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以上開方法分割後,因 被告高春吉高芳德未受實物分配,另原告因於訴訟繫屬中 購入原共有人陳明德之應有部分,致使其私設道路應分擔之 面積亦有所增加(陳明德之持分部分原採金錢補償,故未共 同分擔私設道路),被告則相對減少,對於受分配之面積有



所增減部分,自應予以金錢補償。又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及依甲案所示分 割方案,各共有人間因受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增減應互為 補償之金額為何,經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使用情況下,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評估方法 之綜合比較分析,並就不同估價方法估價所獲得之價格進行 綜合比較,賦予各方法適當之權重,推算出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之價格為11,797.5元,並以編號10土地為基準地,再以 基準地之價格為基準,考量各分割土地於個別因素差異,進 行調整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認為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 金額如附表五之一所示,有其鑑定報告存卷可參(外放及本 案卷四第23至89頁),經核該鑑定結果有其理論基礎及評估 依據,應屬可採,而到庭之共有人對於以此價格作為分配面 積及位置之價值增減補償標準,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案卷四第156至158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 告於訴訟繫屬中因購入原共有人陳明德之應有部分後,其應 有部分面積增加,致負擔道路面積亦應有所增加,惟因原告 要求不更改原分割方案圖之成果,僅將道路面積增減部分列 入分擔道路面積欄位,作為金錢補償之依據,此部分原告應 補償各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五之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以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𡍼清宗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856分之801於 106年12月12日經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企銀)為查封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憑(見本案卷三第369頁),臺企銀所為查封之效力,於 分割後應集中至被告𡍼清宗分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上 。另按預告登記對於因法院判決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雅智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64分之194雖經預告登記,惟依上開規 定,本件共有物分割裁判,自不受上開預告登記之影響,併 予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 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一:兩造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 (㎡) 備 註 1 𡍼麗翠 6464分之616 621.12 2 楊雅智 6464分之194 13.42 182.2 3 𡍼清𠔳 25856分之801 201.91 4 𡍼清守 25856分之801 201.91 5 𡍼清境 25856分之801 201.91 6 𡍼清宗 25856分之801 201.91 7 𡍼清水 6464分之801 807.65 8 𡍼章順 155136分之5607 235.56 𡍼清風之繼承人 9 𡍼大城 155136分之5607 235.56 𡍼清風之繼承人 10 賴志鳳 77568分之801 (公同共有) 67.31 二人就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 11 𡍼善涵 12 詹銀童 25856分之534 134.61 13 𡍼千如 30分之1 217.25 14 𡍼維得 30分之1 217.25 15 𡍼清維 30分之1 217.25 16 𡍼欽信 20分之1 325.88 17 𡍼彥鈞 20分之1 325.88 18 𡍼家雄 30分之1 217.25 19 𡍼麗華 30分之1 217.25 20 𡍼麗觀 30分之1 217.25 21 𡍼朝讚 10分之1 651.76 22 𡍼江鐵 10分之1 651.76 𡍼顯之繼承人 23 陳𡍼生華 25856分之534 134.61 24 高春吉 12928分之19 9.59 25 高芳德 12928分之19 9.59 總計 1分之1 6,517.64
附表二:如附圖一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區塊 共有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面積總和 (㎡) 1-1 𡍼麗翠 54831分之53489 548.31 楊雅智 54831分之1342 2 𡍼清𠔳 4分之1 696.55 𡍼清守 4分之1 𡍼清境 4分之1 𡍼清宗 4分之1 4-1 𡍼大城 26012分之20231 260.12 賴志鳳 26012分之5781 公同共有 𡍼善涵 6 𡍼欽信 2分之1 559.76 𡍼彥鈞 2分之1 7 𡍼家雄 3分之1 559.77 𡍼麗華 3分之1 𡍼麗觀 3分之1 11 𡍼麗翠 91574分之8623 915.74 楊雅智 91574分之2761 𡍼清𠔳 91574分之2850 𡍼清守 91574分之2850 𡍼清境 91574分之2850 𡍼清宗 91574分之2850 𡍼清水 91574分之11398 𡍼章順 91574分之3325 𡍼大城 91574分之3325 賴志鳳 91574分之950 公同共有 𡍼善涵 詹銀童 91574分之1900 𡍼千如 91574分之3066 𡍼維得 91574分之3066 𡍼清維 91574分之3066 𡍼欽信 91574分之4600 𡍼彥鈞 91574分之4600 𡍼家雄 91574分之3066 𡍼麗華 91574分之3066 𡍼麗觀 91574分之3066 𡍼朝讚 91574分之9198 𡍼江鐵 91574分之9198 陳𡍼生華 91574分之1900
附表三之一:各共有人獲分配之面積及與應有部分面積之增減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道路負擔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區塊 獲分配區塊之面積(平方公尺) 獲分配面積總和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 (平方公尺) 1 𡍼麗翠 621.12 86.23 1-1 548.31 634.54 0 2 楊雅智 13.42 182.2 27.61 1-2 157.61 185.22 3.02 3 𡍼清𠔳 201.91 28.5 2 696.55 810.55 2.91 4 𡍼清守 201.91 28.5 5 𡍼清境 201.91 28.5 6 𡍼清宗 201.91 28.5 7 𡍼清水 807.65 113.98 3 706.92 820.9 13.25 8 𡍼章順 235.56 33.25 4 202.31 235.56 0 9 𡍼大城 235.56 33.25 4-1 202.31 235.56 0 10 賴志鳳 67.31 9.5 57.81 67.31 0 11 𡍼善涵 12 詹銀童 134.61 19 4-2 115.61 134.61 0 13 𡍼千如 217.25 30.66 5-1 186.59 217.25 0 14 𡍼維得 217.25 30.66 5-2 186.59 217.25 0 15 𡍼清維 217.25 30.66 5-3 186.59 217.25 0 16 𡍼欽信 325.88 46 6 559.76 651.76 0 17 𡍼彥鈞 325.88 46 18 𡍼家雄 217.25 30.66 7 559.77 651.75 0 19 𡍼麗華 217.25 30.66 20 𡍼麗觀 217.25 30.66 21 𡍼朝讚 651.76 91.98 8 559.78 651.76 0 22 𡍼江鐵 651.76 91.98 9 559.78 651.76 0 23 陳𡍼生華 134.61 19 10 115.61 134.61 0 24 高春吉 9.59 0 無 0 0 -9.59 25 高芳德 9.59 0 無 0 0 -9.59 總計 6,517.64 915.74 5,601.9 6,517.64 0
附表三之二:原告購入陳明德之應有部分後,因其應有部分面積增加,致負擔道路面積亦應有所增加,惟因原告要求不更改原分割方案圖之成果,故將道路面積增減部分列入分擔道路面積欄,作為金錢補償之依據
編號 分得人 分擔道路面積(㎡) 1 𡍼麗翠 1.3 2 楊雅智 -0.04 3 𡍼清𠔳 -0.05 4 𡍼清守 -0.05 5 𡍼清境 -0.05 6 𡍼清宗 -0.05 7 𡍼清水 -0.17 8 𡍼章順 -0.05 9 𡍼大城 -0.05 10 賴志鳳 -0.01(公同共有) 𡍼善涵 11 詹銀童 -0.03 12 𡍼千如 -0.05 13 𡍼維得 -0.05 14 𡍼清維 -0.05 15 𡍼欽信 -0.08 16 𡍼彥鈞 -0.08 17 𡍼家雄 -0.05 18 𡍼麗華 -0.05 19 𡍼麗觀 -0.05 20 𡍼朝讚 -0.13 21 𡍼江鐵 -0.13 22 陳𡍼生華 -0.03 合計 0
附表四: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之價值 (新臺幣) 原持分價值 (新臺幣) 增減差值 (新臺幣) 1 𡍼麗翠 6,843,491 6,750,682 +92,809 2 楊雅智 2,225,561 2,126,026 +99,535 3 𡍼清𠔳 2,188,879 2,194,520 -5,641 4 𡍼清守 2,188,878 2,194,520 -5,642 5 𡍼清境 2,188,878 2,194,520 -5,642 6 𡍼清宗 2,188,878 2,194,520 -5,642 7 𡍼清水 8,794,365 8,778,080 +16,285 8 𡍼章順 2,543,659 2,560,273 -16,614 9 𡍼大城 2,543,659 2,560,273 -16,614 10 賴志鳳 𡍼善涵 726,844 (公同共有) 731,507 (公同共有) -4,663(公同共有) 11 詹銀童 1,453,569 1,463,013 -9,444 12 𡍼千如 2,345,981 2,361,278 -15,297 13 𡍼維得 2,390,006 2,361,278 +28,728 14 𡍼清維 2,345,981 2,361,278 -15,297 15 𡍼欽信 3,518,959 3,541,917 -22,958 16 𡍼彥鈞 3,518,958 3,541,917 -22,959 17 𡍼家雄 2,345,981 2,361,278 -15,297 18 𡍼麗華 2,345,981 2,361,278 -15,297 19 𡍼麗觀 2,345,980 2,361,278 -15,298 20 𡍼朝讚 7,038,059 7,083,833 -45,774 21 𡍼江鐵 7,302,219 7,083,833 +218,386 22 陳𡍼生華 1,453,569 1,463,013 -9,444 23 高春吉 0 104,110 -104,110 24 高芳德 0 104,110 -104,110 合計 70,838,335 70,838,335 0
附表五之一: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 受 \人 補償人\ 𡍼麗翠 +92,809 楊雅智 +99,535 𡍼清水 +16,285 𡍼維得 +28,728 𡍼江鐵 +218,386 合計 𡍼清𠔳 -5,641 1,149 1,232 201 356 2,703 5,641 𡍼清守 -5,642 1,149 1,232 201 356 2,704 5,642 𡍼清境 -5,642 1,149 1,232 201 356 2,704 5,642 𡍼清宗 -5,642 1,149 1,232 201 356 2,704 5,642 𡍼章順 -16,614 3,383 3,629 594 1,047 7,961 16,614 𡍼大城 -16,614 3,383 3,629 594 1,047 7,961 16,614 賴志鳳 𡍼善涵 -4,663 950 (公同共有) 1,018 (公同共有) 167 (公同共有) 294 (公同共有) 2,234 (公同共有) 4,663 (公同共有) 詹銀童 -9,444 1,924 2,063 337 595 4,525 9,444 𡍼千如 -15,297 3,115 3,341 547 964 7,330 15,297 𡍼清維 -15,297 3,115 3,341 547 964 7,330 15,297 𡍼欽信 -22,958 4,675 5,014 820 1,447 11,002 22,958 𡍼彥鈞 -22,959 4,675 5,014 820 1,448 11,002 22,959 𡍼家雄 -15,297 3,115 3,341 547 964 7,330 15,297 𡍼麗華 -15,297 3,115 3,341 547 964 7,330 15,297 𡍼麗觀 -15,298 3,115 3,341 547 964 7,331 15,298 𡍼朝讚 -45,774 9,322 9,997 1,636 2,885 21,934 45,774 陳𡍼生華 -9,444 1,924 2,062 338 595 4,525 9,444 高春吉 -104,110 21,201 22,738 3,720 6,563 49,888 104,110 高芳德 -104,110 21,201 22,738 3,720 6,563 49,888 104,110 合計 92,809 99,535 16,285 28,728 218,386 455,743
附表五之二: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原告購入陳明德之應有部分後,因其應有部分面積增加,致負擔道路面積亦應有所增加,其他共有人則減少,以金錢補償:每平方公尺價格11,797.5元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提出補償金額 提出補償人:𡍼麗翠 楊雅智 472元 472元 𡍼清𠔳 590元 590元 𡍼清守 590元 590元 𡍼清境 590元 590元 𡍼清宗 590元 590元 𡍼清水 2,005元 2,005元 𡍼章順 590元 590元 𡍼大城 590元 590元 賴志鳳 118元 (公同共有) 118元 (公同共有) 𡍼善涵 詹銀童 354元 354元 𡍼千如 590元 590元 𡍼維得 590元 590元 𡍼清維 590元 590元 𡍼欽信 944元 944元 𡍼彥鈞 944元 944元 𡍼家雄 590元 590元 𡍼麗華 590元 590元 𡍼麗觀 590元 590元 𡍼朝讚 1,533元 1,533元 𡍼江鐵 1,533元 1,533元 陳𡍼生華 354元 354元 合計 15,337元 15,3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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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