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7號
ULDM,110,金訴,4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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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依柔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5446號),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之金融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行騙者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行騙者將詐 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見使用人 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尚未滿18歲或 超過3人以上成員))暱稱「趙至龍」之成員約定每月新臺 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3個月合計15,000元),於民國1 09年5月間,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同年3月7日,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周周」向甲○○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匯,獲 利高達5%至10%,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於同年5月19日依指示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上 述款項中之55萬元隨即於同日12時48分許電子轉出至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於同日13時



1分許,以到帳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不詳 電子錢包,另15萬元連同不詳之人存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共2 0萬元遭提領殆盡。㈡於108年11、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喵喵」向丙○○佯稱:透過特定平台從事外匯投資 ,有高額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4日13時 53分許,轉帳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 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嗣甲○○、 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9頁)。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偵第729號卷15頁至第19頁)。 ㈢告訴人甲○○部分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3頁)。 ⒊告訴人甲○○遭詐騙之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33頁至第81頁) 。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遠銀詢字第10 90003152號函1份(偵第5446號卷第37頁)。 ㈣告訴人丙○○部分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偵第729號卷第39頁、第40頁、第4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份(偵第729號卷第59頁)。 ⒊告訴人丙○○遭詐騙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第729號卷第69頁 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7頁)。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款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03884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 院卷第44頁至第58頁)。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5頁 、偵第544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103 頁至第107頁、偵第729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偵第729號卷第 135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 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之行為,並非洗錢行為,僅是對該詐欺集團所從事的洗錢 犯行,有所助益,應僅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 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容有未合, 爰更正所引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



人2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72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報酬而心存僥倖,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 不當;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可非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2人均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調解筆錄), 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被告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 26頁),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暨考量告訴人2人因受騙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2人調解成立,且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5,000



元是阿龍的朋友透過阿龍拿給我男友,再轉到我手上等語( 見偵5446卷第121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取得之報酬1 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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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