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東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仟陸佰陸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應
繳裁判費銀元叁拾貳萬貳仟零玖拾捌元,折合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貳佰玖
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玖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四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四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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