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晨
余博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88、395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手機(含搭配使用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余博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手機(含搭配使用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 份、犯案路徑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各1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育晨、余博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民國110年3 月22日、同年3 月29 日所為2 次恐嚇行為,時間、方式、對象均可以明顯區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廖育晨前有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前科、 被告余博葳前有肇事逃逸前科,二人素行皆非佳,有二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檢正 其言行,僅因被告廖育晨遭拒絕加入被害人之米亞團購臉書 社團,遂心生不滿,並找尋被告余博葳以提供報酬聯絡犯意 ,經被告余博葳允諾二人間充分分配其行為分擔後,逕對被 害人為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㈡所記載之恐 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安全;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可,且除取得被害人謝明翰之原諒,而於檢察官 面前撤回毀棄損壞部分之告訴、另就二人於上述犯罪行為所 波及之另一被害人陳俞伶之損失亦於檢察官面前給付之,有 110年4 月21日之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各罪犯 罪手法雷同、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二人分別遭警方所扣得之蘋果各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各為供被告二人 聯絡犯意犯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余博葳為 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恐嚇危安犯行,事後自被告廖育晨處 所得之新臺幣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51條第6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8號
第3957號
被 告 廖育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博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廖育晨因不滿無法加入米亞團購臉書社團,遂與余博葳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時許,使用行 動電話連繫後,共乘電動機車停於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二廠 後門,再步行途經西螺鎮三角魚池旁小路至番社街與光明西 路口,齊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即謝明翰所設米亞團 購店址,由廖育晨、余博葳輪番以油漆潑灑該店鐵捲門(所 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繼由廖育晨張貼字條恫稱「 本店即日起永久歇業」,並由余博葳拋下冥紙,共同恐嚇該 址店長即謝明翰,事畢余博葳由長袖長褲變裝為短袖短褲後 騎車離去,廖育晨則由長袖長褲變裝為短袖短褲後,步行沿 興農西路93巷返回其設於興農西路87號之居所。而謝明翰於 同(22)日10時許發見上述表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冥紙、字條,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廖育晨嗣則給 付余博葳新臺幣(下同) 5000元做為犯案酬勞。(二)廖育晨 、余博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9日1時許, 使用行動電話連繫後,共乘電動機車停於漢光果菜生產合作 社二廠後門,再步行齊至謝明翰所設米亞團購店上址,由廖 育晨攪拌油漆,由余博葳以油漆潑灑該店鐵捲門,同時又張 貼字條恫稱「樑子結了就結了. . . 」、「一直開一直潑一 直來一直潑早知如此何必當初」、「就算你有監視器和保全 也擋不住我對你的熱情」,並拋下冥紙,共同恐嚇該址店長 即謝明翰,事畢余博葳由長袖長褲變裝為短袖短褲後騎車離 去,廖育晨則由長袖長褲變裝為短袖短褲後,步行沿興農西
路93巷返回其設於興農西路87號之居所。而謝明翰於同(29) 日5時許又發見上述表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冥 紙、字條,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嗣為警調閱路 面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10年4月2日、3日分別拘提被告廖育 晨、余博葳到案,並扣得廖育晨用與余博葳連絡犯意之行動 電話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晨、余博葳2人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謝明翰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上述地點路面監視錄 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上址現場遭被告2人潑漆、撒冥紙、貼 字條之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與扣 案之上述行動電話2支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證 據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犯,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2人 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2人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 上述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余博葳之上述犯罪所得5000元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2人 羈押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被害人謝明翰表示宥恕,並已 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爰請斟酌量處被告2人適當之刑,以資 警惕,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