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陸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雖提出「申訴從重翻案審議案」狀載明「請求從審」 ,推敲聲請狀所載內容,其真意應該是對前受有期徒刑6年 之案件,請求再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民國82年間的毒品販賣一案 ,執行6年,聲請人當時身體與情感、家親等事煩,無心告 狀、辯護的情,而以一時之情未辯護之刑責,向庭上報告如 以定決,就請庭上先行送我入監執行,當時的那辯護庭,請 從審冤枉,請求從審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 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1項、第43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是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 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原則上應由原確 定判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 、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聲請人上述聲請意旨,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受6年 有期徒刑之判決,而聲請人確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佐證,亦即本 院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判決,該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依上述 說明,本院對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 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經該署函轉本院,其聲請程序 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本件再審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