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14號
ULDM,110,聲,714,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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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宥靜(年籍詳卷)
受 刑 人 張哲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
執保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宥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宥靜因受刑人張哲禎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停止羈押。因受刑人於執行(110年度執保字第65 號)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977、6671號、107年度偵字第3249、3704、4231號),本 院承審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訊問後,認有羈押 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處分命受刑人以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並限制住居於其位在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之戶籍地(下稱本 案住所),由受刑人母親即具保人於同日繳納6萬元後,已 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107年9月3日刑事報到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71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受刑 人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判決無誤。
㈡本案執行時,檢察官依受刑人經限制住居之本案住所傳喚受 刑人應於110年7月28日10時10分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本 案住所,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該等傳票及通知分



別於110年6月1日、110年6月15日送達於本案住所,由與受 刑人同居之具保人收受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 書2份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檢察官遂於110年7 月28日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然經警前往受刑人本案住所執行 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憑。復經本院聯繫具保人,具保人陳稱:我沒有辦法聯絡 到受刑人,我不知道他去哪裡,他的電話也被停用了,對於 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 110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 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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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