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蔚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2
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鍾蔚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蔚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18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朝天宮 」內,以線香翻攪該廟西側文昌殿內之「金榜題名箱」內紅 色香油錢,欲攪起而竊取之,為該廟管理員吳志忠發現,並 報警究辦,因而未行竊得手,嗣後並查知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蔚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幀、 扣案物照片2幀及扣案之線香1支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在內減輕刑責之情形(在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 38號、第976號、第1111號、第1280號判決意旨),故被告 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而不遂,屬未遂犯,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 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 素行良好;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小 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著手行竊,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未竊得財物,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參以被 害人於警詢時表示雖有要提出竊盜的告訴,但民事賠償的部 分因為沒有損失所以不用(見警卷第17頁)等語,再考量被 告本案係以線香翻攪「金榜題名箱」內紅包香油錢之方式著 手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情,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未婚,有女朋友,入監前與其母親同住,沒有工作 ,每個月領新臺幣5,000元國民年金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線香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線香係日常生活用品,價格低廉,宣告沒收顯無預防再犯之 效果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