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瑩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瑩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瑩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 日下午2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省錢超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屋太郎點心麵1包、whiskas燒烤鯖魚口味 貓糧2包(共價值新臺幣85元)得手,並置於隨身包內。嗣 經該超市店長黃美惠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前揭失 竊物品。
㈡案經黃美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行竊,顯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竊盜 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僅有新臺幣85 元,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其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獲告訴人 寬恕,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另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告前於 88年間曾受緩刑宣告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及上揭各情,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故認為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