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永騰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中午,在雲林縣○○鄉○○村○○○00號 其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竟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欲至麥寮鄉上班。嗣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其行經臺西 鄉海口村海豐路58號前,不慎自撞分隔島而受傷,經警獲報 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1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永騰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及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他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2張。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係初犯本 罪,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 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 駛之道路型態,本次行車自撞而受有骨折等傷害,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