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文魁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徐立信之行動電 話號碼後,於民國109年5月21日23時53分許,在其雲林縣○○ 鎮○○里○○00號住處,持有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傳送:「你不要當自 己是什麼?伊清楓上校只因為在內湖大直海軍總部附近喝豆 漿就被押到宜蘭填海,把你押到三條崙填海也不是不行」等 加害生命之文字訊息,至徐立信持用之門號0000-0○○○○0( 號碼詳卷)行動電話(IMEI碼詳卷),上開簡訊內容於翌( 22)日8時29分送達徐立信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徐立信於臺 北市○○區○○○○○○○號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內容後,因而心生畏 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徐立信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徐立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定於110年8月23日下 午3時50分行審判程序,該傳票已於110年7月30日送達由受 僱人蔡瑞彬簽收,其簽收日期距離開庭日期有5日以上之就 審期間,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 審判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明、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 、151頁),又被告並無在監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而被告被訴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認應科處拘役之刑 (詳後述),依前揭規定,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雖於110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被 告擔任律師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被2隻惡犬追咬跌 倒摔碎手臂骨頭,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北港媽祖醫院骨科黃 俊寅醫師門診,手臂骨頭碎裂,身體不停冒冷汗,需要長期 休息,無法出庭應訊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前於10 9年7月2日即以此為由具狀向檢察官表示無法於偵查中到場 (偵卷第71頁),經檢察官查詢其109年1月1日至7月6日之 就醫紀錄,被告並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北港媽祖醫院就診 之紀錄,亦無住院就醫紀錄(偵卷第77頁),且被告於110 年3月8日再以此為由具狀向本院表示無法於本院110年4月8 日準備程序到場(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之結果,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迄今(即110年 4月14日該院回函日)並無至該院骨科就診之病歷資料(本 院卷第69頁),是認被告上開所稱受傷乙節,實屬無稽,不 足採信,難以作為被告不到庭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桂嘉 文於警詢中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為被告蔡文魁明示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頁),依據前揭規定,認無證 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規定。本案其餘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至1 58頁)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 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桂嘉文於偵訊時證述 :我是徐立信的助理,他的電話號碼是0000-0○○○○0(號碼 詳卷),徐立信在109年5月22日收到簡訊後大約1小時就打 電話告訴我,他很緊張的說有人恐嚇他,怎麼會這樣,想說 是不是前1天發布消息指稱有人涉嫌雇用童工的事情,遭人 報復,他說如有得罪對方,要我去處理;後來,我打電話給 對方,對方口氣很不好,他不是轉接或王八機,是真的,我 就請警方去調查;我跟對方對話時,覺得他怪怪的,牛頭不 對馬嘴;(問:蔡文魁說他與徐立信是律訓的朋友?)他亂 說的,徐立信不認識蔡文魁等語(偵卷第93至95頁)歷歷, 並有告訴人徐立信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 送簡訊翻拍截圖(時間:109年5月22日8時29分)(警卷第2 1頁)、門號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11 1頁)、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附於雲林地檢署公文封內 )、雲林縣警察局109年7月29日雲警科刑字第1090025059號 函暨通聯紀錄分析對應表〈記載略以:①門號0000-000000號 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②門號0000-0○○○○0號 之手機IMEI碼為3524(其餘號碼詳卷);③通聯紀錄所載SO 代表發訊,基地台位置為發訊方位址,ST代表收訊,基地台 地址為收訊方位址〉(偵卷第45至62頁)、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①申登人:蔡文魁;②使用狀 態:使用中;③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雲林縣○○ 鎮○○路00號5樓頂)有於109年5月21日23時53分27秒發訊給 門號0000-0○○○○0號(號碼詳卷);④門號0000-0○○○○0號(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0○00號10樓頂)於109年5月2 2日8時29分38秒自門號0000-000000號收訊〉(警卷第23頁) 、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0月7日雲警科刑字第1091903908號函 暨職務報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記載略以:本案 經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門號0000-000000通訊發 送繼錄,該公司以郵件通知回覆:「查通聯紀錄0000-00000 0於109年5月21日23時53分27秒發送簡訊給0000-0○○○○0號, 但0000-0○○○○0號於109年5月22日8時29分25秒成功收到簡訊 。」〉(偵卷第99至10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 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9年7月13日台北帳字第10900001 26號函(記載略以: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1月至6月帳單 費用分別為246元、293元、287元、303元、535元、937元) (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坦承:門號 0000000000號是我於88年在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大亞
百貨辦的,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警卷第4頁),是認被告前 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詢辯稱:上開簡訊內容不是我傳送的,可能是被 盜用;(問:如何知道徐立信的行動電話門號?)他是我的 律訓同期同學,是他主動跟我聯絡的;我在當法警時執行死 刑,他主張廢死,我跟他理念不同,他有政治目的等語(偵 卷第4至5頁),然觀諸前揭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分析對應表 ,該門號於109年5月21日23時53分許發訊簡訊給門號0000-0 00000號,基地台位置是在「雲林縣○○鎮○○路00號5樓頂」, 且該門號發訊之基地台位置顯示在「雲林縣○○鎮○○路00號5 樓頂」之次數高達有543次,此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戶籍地 「雲林縣○○鎮○○里○○00號」具有地緣關係,符合前揭被告所 坦認上開門號「都是我在使用」之情形;況且,被告供稱自 己認識告訴人乙情,與前揭證人桂嘉文證述告訴人並不認識 被告之情形不同,也難以想像告訴人何須說謊來假裝自己不 認識被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考 量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 經本院審酌綜合被告歷次之各項陳述,其仍明確知悉為自己 提出辯解及法律意見,則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已非無疑,且被告並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到場,亦難以期待被告可以配合到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本件 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符合上開減 刑之要件,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於106年間經診斷罹患慢性思 覺失調症(參本院卷第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106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已處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載之情形,而應依該 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民用航空法經判處拘役刑(經宣告緩刑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無故即對不 認識之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就此部分無 法在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認定,告訴人並表示:告訴人因開記 者會揭發某店雇用童工之違法情事,經媒體報導後,即收到 上開恐嚇簡訊內容,因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因此提告; 被告是否思覺失調患者,屬專業領域,不便表示意見,請法 院依法判決等語(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5頁),衡以被 告曾於106年間經診斷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記載略以:自94年5月31日起長期於精神科門診追蹤 治療等語)在卷可憑,暨被告曾擔任律師,為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