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4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糕餅價額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明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先撥打電話至址設雲林縣○○ 鎮○○路000 號之美達香餅舖,向店員陳俞亨佯稱:伊是北港 鎮鎮長蕭永義服務處之人員,蕭永義之陳姓親家將前往餅舖 購物,暫勿向該人收款,稍後會有服務處人員前往餅舖結帳 云云,林明杉繼而於同日上午11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餅舖,誆稱其自北部南下, 並向陳俞亨詢問餅舖內有無較具特色之商品,及「蕭ㄟ」有 無打電話過來,每次都讓他這樣消費云云,使陳俞亨誤信林 明杉為蕭永義之親友,因而陷於錯誤,任由林明杉選取價值 新臺幣(下同)1,760 元之糕餅,且未經結帳即攜其所選取 之糕餅離去(該些糕餅嗣由林明杉食用殆盡)。嗣經陳俞亨 向蕭永義服務處之人員求證,始知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明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7309卷第56頁、本院 卷第169 、1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俞亨證述之內容 一致(警卷第2 、3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1 頁正反面)、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 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治安資料鏈 整合平台於109 年5 月9 日、109 年7 月5 日盤查被告所拍 攝之照片(警卷第11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 (偵1946卷第20頁)存卷足憑,可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因強盜、侵占、詐欺、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共2 罪)、4 月、5 月(共35罪)、3 月(共2 罪)、 6 月(共2 罪)、8 月(共27罪)、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5 年5 月10日假釋 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 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已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
益,而向告訴人價值1,760 元之糕餅後食用殆盡,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 六輕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未婚,育有1 名正就讀高中的小孩,現由小孩之母親擔任親權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告訴人則表 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伍、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糕餅,價值為1,760 元,業據告訴人 指述明確(警卷第3 頁),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自陳其已將所詐得之糕餅食用殆盡(本院 易341 卷第170 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