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51號
ULDM,110,單聲沒,51,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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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青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37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OPI」指緣筆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青凱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指緣筆1個,係仿冒 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 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 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記載之犯罪事實雖發生於沒 收相關實體與程序規定修正施行前,然本院審理本件單獨宣 告沒收之聲請,仍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 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 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 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 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 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 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 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 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 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自屬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
四、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扣案之仿冒 指緣筆1個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因該等物品現扣押於 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且被告住所、本案違法行為地均在本 院轄區,是本件程序部分,尚無違誤。
五、經查: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之「OP I」商標圖樣,係美商OPI產品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被告行為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7頁),而扣案之仿冒「OPI」指緣筆1個,係被告於露 天拍賣網站所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8至18頁) ,且有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價報告及產品對照 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認前揭扣案物確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至該扣案物雖係由警方為蒐 證而向被告購得,但既經警方查扣且移送雲林地檢署入庫, 堪認警方有退還被告並扣押之意。又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7號為緩 起訴處分,業於105年7月23日緩起訴期滿,是本件聲請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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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