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214號
ULDM,110,單聲沒,214,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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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文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案件(103年執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2年訴字第78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扣案之毒 品海洛因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 分,屬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
貳、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意圖供自己施 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 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 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 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 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 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 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 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 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 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巷00號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冋日晚間8時14分許,在嘉義縣○○市○



○○路000號高鐵太保站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經採 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就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另因販毒及轉讓毒品 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0號、103年度訴字第30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二、前開扣案之毒品3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餘淨重共25.1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14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然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3包海洛因是我於102年11月4日下午4 時許,再次搭乘高鐵南下向「阿彬」,以新臺幣4萬元左右 所購得等語(見被告10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而其所犯販 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發生於101年11月6日至102年1 0月17日間,堪認被告取得扣案物之時間,較其施用或販賣 、轉讓行為為晚,是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與被告上 開施用毒品、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否有關,實非無 疑,難認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自無從認為被告持有扣案 之海洛因3包之行為,已為上述103年度訴字第184號、102年 度訴字第780號、103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 ,故被告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之行為,是否另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宜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在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未偵查 終結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實有未洽,應 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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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