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麒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而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 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犯本案 竊盜罪之鑰匙,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 之直接利得自用小貨車1部,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