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六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李素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8 月5 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000166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素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 年7 月18日6 時30分。 ㈡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派出所)。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故 意拍落員警用筆)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移送機關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 幀。 ㈢移送機關員警歐哲安110 年8 月2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 款立法理由參照)。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上開情事 ,並辯稱:「(你與關淑敏於110 年7 月18日6 時30分許進 入本所領取QS7-791 號普輕機車鑰匙,你於關淑敏簽名捺印 領取鑰匙時,為何故意將值班警員林子悅值勤用筆拍落地面 ?)因為不知道領取鑰匙還要那麼麻煩,所以想說乾脆不要 領,當時我伸手要催促我母親離開,沒想到我母親還握著筆 ,所以當我拍我母親時才會連筆一起拍落地面。」、「(承 上,警方出示本所監視器畫面,當時關淑敏已完成簽名並將 筆放置值班台,為何你還故意將筆拍落地面?)那我剛剛講 錯了,我是撥我母親的手,而筆剛好在他的手下方,才會順 勢將筆滑落。」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但參以被移送人 上開陳述及移送機關員警歐哲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3頁),可知被移送人因不滿移送機關員警代為保管機 車鑰匙而生交通不便之情事,嗣於移送機關辦理機車鑰匙領 回手續時,先以言詞陳稱「寧願機車遭竊」,復將值班台上 之用筆拍落地面,堪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 款所稱「顯然不當之行動」,而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之程度,故被移送人前開所辯,不足憑採。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 項,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