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12日6 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 庫鎮民族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雲158縣道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雲158縣道,適江新 等使用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沿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林俊宏因有上揭疏失 而閃避不及,林俊宏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
江新等所乘坐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致江新等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嗣林俊宏於肇事 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江新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3頁、第 4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新等、證人江宗南、 江秋麗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5頁至第 87頁),復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偵卷第23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費用證明單、損害賠償清單各1份(偵卷第89頁至 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偵 卷第25頁至第2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47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55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1份(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偵 卷第75頁)、職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6張(偵卷第31頁至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偵卷 第51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內)存卷可考,核屬相符。另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 事項,本案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1 紙(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規定 應當知之甚詳,騎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又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之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貿然駛入上開路口並左轉,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 江新等使用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具有過失。再者,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林俊宏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穿越道路行駛(走)於行人穿越道附近 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江新等騎乘醫療用電動車(視同 行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 過失。又本案因被告之上開疏失,而與告訴人所使用之醫療 用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普通 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 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若 行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遭他人駕車撞傷,縱事故發生 地點緊鄰行人穿越道,仍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之「行經行人穿越道」要件,即不應依該條項加 重汽車駕駛人之刑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 易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雖緊鄰行人穿 越道使用醫療用電動車,但並非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之行為尚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行經行人穿 越道」要件不符,自無依該分則加重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 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為大學夜間部學生,從事水電工 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未婚,家中尚有祖父、 父親及胞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