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唐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下午4時21 分許,駕駛農耕用車,自雲林縣○○鎮○○里○○段○0000地號農 地駛入道路,往西方向行駛,沿路掉落泥土,疏未清除,適 告訴人蔡貴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 ○鎮○○里○○段0000號農地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摔倒,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四 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 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 項規定甚明。惟代行告訴係為補充告訴權人無從行使告訴之 備位機制,故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後,被害 人已得自為告訴或另有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存在並已提出告訴 ,自應認代行告訴人之身分即因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 可依法行使訴訟法上告訴人權利而當然解任或失效,且檢察 官前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亦因代行告訴人身 分消滅而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因前開車禍,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自己行使告訴權,且於本案偵 查期間,復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0月13日指 定告訴人之子陳振文為代行告訴人,陳振文並於同日以代行 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嗣告訴人已恢復意識,並委任謝耿銘
律師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有訊問筆 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委任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檢察官前雖指定陳振文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惟 告訴人嗣後已委託律師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陳振 文前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告訴,即因代行告訴人身分 消滅而失其效力,告訴人委由律師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乃論 之罪之訴追條件已經補正。
㈡茲因陳振文代理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本案 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