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洧賢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李子容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徐國昌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林亨孺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廖文祺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王捷拓律師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18號、第7577號、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洧賢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7-1(109年度保 管檢595、4-1號)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
李子容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共十三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 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2(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 )HTC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徐國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4-1 (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林亨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6-1(109年度 保管檢595、4-1號)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
廖文祺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編號5-1(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三星廠牌手機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於民國109年間,李子容、徐國昌、廖文祺、林亨孺(原名林 柏均、林煜杰,兩次改名)均係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隊員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執行機關之人員,辦理一般廢 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均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李子容、廖文祺二人負責管理崙背鄉豐榮衛生掩埋場(址設: 雲林縣○○鄉○○○○段00地號,下稱崙背掩埋場),徐國昌則擔任 垃圾車駕駛,均經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配發領有崙背掩埋場之 大門保全磁扣與鑰匙(以下併稱為磁扣),而得以進出崙背 掩埋場(李子容、廖文祺均持有自己名義之磁扣,徐國昌則 是持有林室維名義之磁扣)。林亨孺則擔任機動組人員,負 責代班事宜,處理大型家具清運、修樹除草等,機動組也有 配發1組共用磁扣,供有需要駕駛垃圾車者進出崙背掩埋場 時使用。李子容、廖文祺、徐國昌、林亨孺等人之職務範圍 均應依規定合法使用崙背掩埋場大門磁扣,不得擅自使用自 己或他人之磁扣讓民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二、廖洧賢、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李明聰(孟繁強等四人 由本院另行判決)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楊」之人均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明知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非法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均明 知依「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規定( 第3點第2款第4目),崙背掩埋場不得收受掩埋事業廢棄物 ,且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規定(第3條),崙 背掩埋場不得掩埋處理適燃性廢棄物或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 圾,竟以自己或他人之磁扣將崙背掩埋場之大門打開,讓孟 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李明聰等非法清運業者載運廢棄物 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掩埋,渠等犯行如下: ㈠廖洧賢係協全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不知情 之配偶陳鳳琴),從事資源回收業務,為節省處理廢棄物之 費用,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期約並 交付賄賂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9年農 曆過年後,向李子容詢問可否供其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 物,李子容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及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應允之,兩人並約 定由李子容負責以磁扣開啟大門,廖洧賢駕駛貨車進入崙背 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廖洧賢傾倒每車次(傾倒量約3噸)應 交付李子容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賄賂作為代價。談妥行 賄條件後,廖洧賢自109年3月至7月間,駕駛貨車受不詳之 人付費委託清運廢棄物,經由李子容持自己或廖文祺的磁扣 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接應,載運包含未經處理分類之樹枝、 廢木料、保麗龍、廢塑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 傾倒堆置,各次傾倒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 傾倒數量、行賄金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總計12車次, 約36噸,廖洧賢原先按次交付賄賂給李子容,後來改成預付 數萬元款項再按實際傾倒車次扣款,總計廖洧賢交付給李子 容20萬元賄賂(附表一實際傾倒12車次,預付款尚剩餘14萬 元即28車次尚未傾倒)。廖洧賢每車次向民眾收取8千元清 運費用,總計12車次,共獲取9萬6千元報酬。 ㈡孟繁強於108年底向李子容多次詢問可否供其引業者進入崙背 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李子容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 約並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應 允之,兩人並約定由李子容負責以磁扣開啟大門,孟繁強引 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孟繁強傾倒每車次(傾倒 量約14噸)應交付李子容1萬元賄賂作為代價。談妥行賄條 件後,孟繁強與陳冠宇、劉聖中及其他不詳業者,自109年1 月至8月間,分別駕駛半拖車或大型貨車,自北部各地,受 不詳之人付費委託清運廢棄物,渠等經由李子容、徐國昌持 自己或他人的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接應,載運包含未經
處理分類之混合帆布條、廢塑膠料、桶子、模板、碎磚、廢 泥土、廢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 各次傾倒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倒數量、 行賄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李子容另與徐國昌共同基 於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就附表二其中編號49、50、52至67、69至77、83、85、87、 89、90,共32次,李子容指示徐國昌出面為孟繁強等人開啟 大門,李子容再從孟繁強所交付之賄賂中,按次給付徐國昌 1 萬元,總共32萬元。在孟繁強主導下,渠等非法堆置於崙 背掩埋場之廢棄物數量,總計149車次,約達2,086噸,孟繁 強原先按次交付賄賂給李子容,後來改成預付數萬元款項再 按實際傾倒車次扣款,總計孟繁強交付給李子容149萬元賄 賂(扣除由徐國昌開啟大門部分32萬元,李子容收賄共117 萬元)。
㈢由於崙背掩埋場進場道路殘破並有高低段差,崙背鄉公所曾 於108年間付費委託李明聰載運磚塊至崙背掩埋場填補道路 。迄109年間,李子容再度以崙背掩埋場需補強道路為由, 徵得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長曾淑貞同意,允許李明聰無償載運 (純)磚塊、水泥進場鋪路並應由清潔隊班長連駿昇監督進 場,然而,李明聰竟藉此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李子容則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 圖利他人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李明聰 受不詳之人付費委託清運廢棄物後,經由李子容以自己或廖 文祺之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接應,自109年4月至8月間 ,李明聰駕駛無車牌之貨車(傾倒量約3噸),載運未經處 理分類之碎磚、廢土、水泥塊、水泥瓦、琉璃瓦片、廢料、 廢木材、雜草、動物糞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屬於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石綿瓦片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棄置,均未經清 潔隊長曾淑貞或班長連駿昇監督檢查。李明聰各次傾倒之日 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倒數量、獲利金額詳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總計傾倒13車次,約39噸,獲利共13 2,500元。
㈣林亨孺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及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行接洽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小楊」之非法清運業者,兩人約定由林亨孺負責以 磁扣(向不知情之徐國昌借用林室維名義之磁扣)開啟大門 ,「小楊」駕駛貨車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小楊」 傾倒每車次(傾倒量約20噸)應交付林亨孺1萬5千元之賄賂 作為代價。談妥行賄條件後,「小楊」與其他不詳司機於10 9年8月間,分兩天、共3車次,駕駛貨車載運未經處理分類
之磚塊、廢土、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 倒堆置,各次傾倒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 倒數量、行賄金額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傾倒總計3車次 ,約60噸建築廢棄物,「小楊」共交付給林亨孺4萬5千元賄 賂。林亨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
三、廖文祺負責管理崙背掩埋場,貪圖便利而將自己名義之磁扣 放置在崙背掩埋場大門前之樹上或開關箱內,由於其對車輛 載運廢棄物進場,應按「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 管理計畫」之規定實施地磅區目視檢查、掩埋區目視檢查及 落地檢查,孟繁強自109年1月1日起頻繁至崙背掩埋場傾倒 廢棄物(每車次傾倒14噸),至1、2月間某日起,傾倒數量 已超過數百噸的建築廢棄物,廖文祺經由其日常工作對於掩 埋區的目視檢查、落地檢查,已經知悉有清潔隊員收受賄賂 讓民間業者非法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竟仍基於幫助 公務員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之犯意,繼續將其名義之磁扣放置於崙背掩埋場大門 前之樹上或開關箱內,供李子容、徐國昌用以啟閉崙背掩埋 場之大門讓前述業者非法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在10 9年7月17日(附表二編號78)雲林縣環保局局長察覺有不明 車輛在崙背掩埋場之後,廖文祺有將其磁扣暫時收回,但7 月底又承前幫助犯意,接續將其磁扣放回崙背掩埋場大門前 ,供李子容、徐國昌繼續使用來讓業者非法傾倒廢棄物,直 到後來華岡保全公司依照崙背鄉公所指示進行磁扣密碼重整 失效。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 查站報告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同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兼顧直接審 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以實現程序正義。查同案被 告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三人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廖文 祺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廖文祺 及其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 第94頁),且該等警詢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 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廖文祺犯罪之證據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 有明定。除前述被告廖文祺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李子容 、徐國昌、林亨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等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26至37頁、 第94至95頁、第155至1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廖洧賢、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上開各項犯罪事 實,業經渠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 137至138頁、第15至23頁、卷四第332至336頁、卷五第26至 32頁、第292至294頁),並有附件一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廖洧賢、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所為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附表一、二、三需要說明部分:
①就附表一編號4、5,雖然當天有被告廖文祺之磁扣進出紀錄 ,但都已經是晚於被告廖洧賢所供稱「我都是在早上7點左 右會把垃圾載到崙背垃圾場傾倒」(偵6618卷一第237頁) 的時間,經比對被告李子容之磁扣進出紀錄,顯示附表一編 號4有被告李子容磁扣在6時48分「解除」紀錄(即開門解除 保全門禁),附表一編號5有被告李子容磁扣在6時38分「解 除」紀錄(偵6618卷三第77頁),可見這兩次應該都是被告 李子容以自己之磁扣為被告廖洧賢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並 非使用被告廖文祺之磁扣。
②就附表一編號6,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4月11日蒐證報告( 偵7577卷第93至97頁),被告廖洧賢係於當天7時9分抵達崙 背掩埋場,而當天(4月11日)並沒有被告廖文祺或李子容 之磁扣進出紀錄,前一天(4月10日)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只 有9時4分「設定」紀錄(即關門設定保全門禁,偵6618卷三 第63頁),前一天(4月10日)被告李子容之磁扣有在7時13 分、16時13分「解除」紀錄,因此,可知被告李子容並非在
109年4月11日當天早上前往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而是早在 前一天下午被告李子容即以自己之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 未關閉,讓被告廖洧賢可以在4月11日早上7時許前往傾倒廢 棄物。
③附表一編號7,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6月12日蒐證報告(偵 6618卷一第259至265頁),被告廖洧賢係於當天7時39分進 入崙背掩埋場,而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僅有當天20時4分「設 定」紀錄,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有當天7時33分「解除」紀 錄,可見當天早上是被告李子容使用自己之磁扣為被告廖洧 賢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並非使用被告廖文祺之磁扣。 ④附表一編號10、11,109 年7月4日僅有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在1 9時18分「設定」紀錄,109年7月10日僅有被告廖文祺之磁 扣在19時58分「設定」紀錄,而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在109 年7月4日7時44分「解除」紀錄,在109年7月10日6時54分「 解除」紀錄(偵6618卷三第73頁、第83頁),佐以雲林縣調 查站109年7月4日蒐證報告(偵6618卷一第275至282頁)顯 示被告廖洧賢係於當天7時35分抵達崙背掩埋場,及前述被 告廖洧賢供稱其都是在早上7點左右前往崙背掩埋場傾倒廢 棄物乙節,可知這兩次應該都是被告李子容以自己之磁扣為 被告廖洧賢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並非使用被告廖文祺之磁 扣。
⑤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偵查檢察官主張109年8月18日被告 廖洧賢有交付賄賂給被告李子容並前往崙背掩埋場傾倒,但 是,經核對被告廖文祺、李子容之磁扣紀錄(偵6618卷三第 75頁、第84頁),當天都沒有兩人磁扣之進出紀錄,且依照 被告廖洧賢與李子容於109年8月15日17時18分、37分、41分 通聯內容,被告廖洧賢原本向被告李子容請求「下星期二( 即8月18日)喝咖啡,27」,但被告李子容答覆稱「這一陣 子不能進去了,裡面滿天滿地,怪手都壞掉了」、「等一陣 子,好了我再跟你通知」等語(偵6618卷一第293頁),也 就是說,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被告廖洧賢並沒有前往 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這部分已經由公訴人於審理時刪除 更正(本院卷五第295頁),而該簡訊中所謂「下星期二喝 咖啡,27」的意思,依被告廖洧賢、李子容所述(本院卷五 第292至294頁),是指如果下星期二即109年8月18日有實際 去傾倒廢棄物的話,就還剩下可以傾倒27次的金額,換句話 說,由於109年8月18日被告廖洧賢並沒有去傾倒廢棄物,所 以結算至附表一編號12之109年7月11日止,被告廖洧賢共傾 倒12次,其事先給付被告李子容之賄賂款項尚餘28次可以傾 倒,以每車次5千元賄賂來計算,即14萬元(加計已經傾倒1
2次即6萬元,被告廖洧賢交付給被告李子容之賄賂應該是20 萬元,並非起訴書附表一所載20萬5千元)。 ⑥就附表二編號62,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6月12日蒐證報告 (偵6618號卷一第169至181頁),同案被告孟繁強引業者係 於當天19時20分起陸續進入崙背掩埋場,而被告廖文祺之磁 扣僅有當天20時4分「設定」紀錄(即關門設定保全門禁, 偵6618號卷三第70頁),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是當天7時33 分「解除」紀錄(即開門解除保全門禁,偵6618號卷三第81 頁),可見當時是被告李子容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開門, 再由被告徐國昌於業者傾倒廢棄物後使用被告廖文祺之磁扣 關門。
⑦就附表二編號78,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7月17日蒐證報告 (偵6618號卷一第33至47頁),同案被告孟繁強引業者係於 當天10時3分進入崙背掩埋場,10時15分有2台疑似雲林縣環 保局長之座車進入崙背掩埋場,被告李子容於當天10時34分 即與沈冠旭通聯,稱環保局長「他們剛剛來看到我在卸垃圾 」,17時24分被告李子容與許良宇通聯,稱「早上門沒關, 結果早上10點多人來,想說他卸一卸就走了,幹,結果誰知 道環保局局長來,當場被他抓到」、「不然抓去死,還不知 道要怎麼死,他們三個還走進來,走進來裡面耶」、「還叫 我下來,我就從上面下來,我就說他們是哪裡的,他們就說 是環保局的」、「環保局長說要放過我,好險那一車都載紙 ,我準備再卸一個月就放火」等語,而被告徐國昌則於警詢 時否認當天有前往崙背掩埋場為業者開門,指稱當天是被告 李子容去開門的(偵6618號卷一第155頁),更在當天向被 告廖文祺表示如果出事的話,跟他完全沒有關係,沒有他的 事(偵6618號卷一第105至106頁),而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僅 有當天19時47分「設定」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74頁),被 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是當天6時59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 卷三第83頁),可見當天是被告李子容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 扣,為同案被告孟繁強等業者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紙 而遭雲林縣環保局長查覺有異狀,並非被告徐國昌前往開門 ,所使用的也不是被告廖文祺的磁扣。
⑧就附表二編號79,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7月18日蒐證報告 (偵6618號卷二第185至192頁),被告李子容在109年7月17 日(週五)遭雲林縣環保局長當場查覺異狀後,竟然於同日 16時52分與同案被告孟繁強通聯,狂妄宣稱「裡面也沒有我 的皮條啦」、「假日一樣」,與同案被告孟繁強相約該週假 日早上一樣繼續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同案被告孟繁強引 業者於翌(18)日(週六)12時25分起陸續進入崙背掩埋場
,而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僅有當天18時27分「解除」紀錄(偵 6618號卷三第74頁),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是當天7 時33分 「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83頁),且被告徐國昌從未 供述自己有在109年7月18日前往崙背掩埋場為業者開門(偵 6618號卷三第99頁),被告李子容則於警詢時坦承有在這天 拿自己的磁扣開門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偵66 18號卷三第53頁),因此,可以確定就是被告李子容在這天 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同案被告孟繁強等業者開門進入崙 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被告徐國昌前往開門,所使用的 也不是被告廖文祺的磁扣。
⑨就附表三編號4,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6月6日蒐證報告( 偵6618號卷一第17至31頁),被告李子容先於當日6時51分 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同案被告李明聰才在8時37分以貨車 進入傾倒廢棄物,而被告廖文祺之磁扣係於當天17時46分「 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69頁),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 是當天6時51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81頁),可 見當天是被告李子容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同案被告李 明聰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使用被告廖文祺 之磁扣。
⑩就附表三編號7,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僅有當天19時33「設定」 紀錄(偵6618卷三第70頁),而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是當天 7時8分「解除」紀錄(偵6618卷三第81頁),故應認當天是 被告李子容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被告李明聰開門進入 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使用被告廖文祺之磁扣。 ⑪就附表三編號12,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僅有當天19時28「設定 」紀錄(偵6618卷三第74頁),而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是當 天7時40分「解除」紀錄(偵6618卷三第84頁),故應認當 天是被告李子容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同案被告李明聰 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使用被告廖文祺之磁 扣。
⑫就附表三編號13,依據同案被告李明聰與被告李子容之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同案被告李明聰於當天7時51分與被告李子 容通話,請求被告李子容「拜託咧~看有沒有法度,那3、4 台讓我進去」、「過去大概9點那邊」,被告李子容答應稱 「好啦,好」(偵6618卷二第293頁),再交叉比對林室維 、李子容、廖文祺之磁扣於109年8月10日進出紀錄,係林室 維之磁扣在當天4時52分「解除」紀錄,被告廖文祺之磁扣 在當天15時14分「設定」紀錄,且當天並無被告李子容之磁 扣進出紀錄,可見同案被告李明聰於當天7時51分與被告李 子容通聯時,崙背掩埋場大門早已開啟未關閉,供同案被告
李明聰直接前往傾倒廢棄物。
㈢關於本院認定被告廖文祺犯罪部分:
被告廖文祺自警詢、偵訊至本院辯論為止都辯稱不知道其磁 扣有遭其他清潔隊員用來開門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 棄物,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李子容共同收受賄賂云云。 ①雖然同案被告李子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伊於108年 底有與被告廖文祺相約配合讓業者使用其磁扣進入崙背掩埋 場傾倒廢棄物並保守秘密,每次開門要給予被告廖文祺5千 元,且在109年農曆過年前,伊曾駕駛垃圾車前往被告廖文 祺位在水尾村住家外面的六尺檳榔攤,交付20萬元給被告廖 文祺等情(偵6618卷三第386頁、本院卷四第44至74頁), 但是,同案被告李子容在109年9月22日警方第一次製作調查 筆錄時,即已坦承自己本案的犯罪情節,對於警察詢問「廖 文祺在本案的角色如何?如何分工?」同案被告李子容答稱 「我坦承我於109年3月間曾向廖文祺開口過,要他協助幫忙 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讓外車進入傾倒廢棄物,他直接就婉拒 我」(偵6618卷二第20至21頁),對於同日偵查檢察官詢問 「你有無跟廖文祺配合偷偷倒廢棄物?」同案被告李子容更 直接回答「沒有」(偵6618卷二第107頁),則何以其在109 年10月8日突然出具自白書宣稱被告廖文祺有參與收賄讓業 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呢?實在啟人疑竇(也由於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設有行為人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減刑優惠規定作為誘因,法院對於同案被告李子容所為指 證是否虛妄,理應更加謹慎判斷)。同案被告李子容後來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廖文祺所為指證,都與其一開始清 楚否認被告廖文祺有涉案的情形相互矛盾,而且,即便依照 同案被告李子容後來所為指證,被告廖文祺既然表明自109 年3月起不再與伊合作(本院卷四第75、81頁),則何以被 告廖文祺依然將其磁扣放在崙背掩埋場大門前,供同案被告 李子容、徐國昌繼續使用,反而自陷於遭到他人懷疑涉案的 風險呢?這也很不合理。因此,同案被告李子容指證被告廖 文祺在109年1至2月有共同收賄配合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 傾倒廢棄物乙節,是否屬實,殊值懷疑。其次,同案被告李 子容於警詢時指稱:在109年農曆過年前2、3天(約1月21日 ),有交付20萬元給廖文祺,是當天上午先以電話與廖文祺 約定在崙背鄉水尾村六尺檳榔攤外碰面,伊再駕駛車號000 的垃圾車前往六尺檳榔攤外與廖文祺碰面,並交付2捆現金 共20萬元給廖文祺,伊再駕駛垃圾車回到崙背掩埋場上班( 偵6618卷三第293至294頁),同案被告李子容於審理時並補 充證述:伊當天是早上先從清潔隊將垃圾車開去崙背掩埋場
上班,之後再開這台垃圾車到廖文祺住家附近交錢,伊再將 車子開回崙背掩埋場,直到4、5點的時候,再將車子開回清 潔隊準備後續清運垃圾的路線(本院卷四第71至72頁),然 而,經調取車號000-N5垃圾車在農曆過年前1週(1月25日即 大年初一)109年1月19至25日之GPS紀錄,該車在白天有異 常停留(在同地點停留超過數分鐘)於崙背鄉頂街的只有1 月21日而已,而仔細觀察1月21日該車GPS紀錄,顯示於14時 10分電門啟動,從大明街52號(即崙背鄉公所清潔隊辦公室 附近)出發上路,14時19分即停止在頂街21號(被告廖文祺 住○○街00號)直到14時30分,再繼續上路,於14時57分返回 大明街50號電門關閉等情,有GPS光碟列印紀錄與GOOGLE地 圖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25頁、卷三第395至409頁),也 就是說,當天這台926-N5垃圾車的行進路線,是14時10分從 崙背鄉公所清潔隊出發,前往頂街21號停留11分鐘之後,又 返回崙背鄉公所清潔隊,此與同案被告李子容向來所稱其駕 駛垃圾車前往被告廖文祺住處附近交付金錢的路線(稱是從 崙背掩埋場出發前往頂街,再返回崙背掩埋場)明顯不符, 況且,同案被告李子容也證稱:其他清潔隊正班司機也會駕 駛該台926-N5垃圾車(本院卷五第43頁),則上開垃圾車1 月21日的行進路線,很可能是由其他清潔隊司機所駕駛,礙 難認定就是同案被告李子容所駕駛前往交付賄賂給被告廖文 祺。公訴人雖另舉出有其他清潔隊員林亨孺、徐國昌、連駿 昇、廖堃亨曾經聽聞同案被告李子容有交20萬元給被告廖文 祺云云,但這都只是聽聞同事聊天轉述的片段,關於何人所 為轉述、轉述當下的前後脈絡如何等細節都無從考證,可信 度甚低。本案沒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李子容確有與 被告廖文祺相約共同收賄並且實際交付賄賂款項給被告廖文 祺,單憑同案被告李子容上開所為前後矛盾且與客觀GPS路 線不符之指述,尚難認定被告廖文祺有與同案被告李子容配 合而收受賄賂。
②另一方面,本院認定被告廖文祺確實在109年1、2月間某日就 知悉有清潔隊員在「收受賄賂」讓業者傾倒廢棄物,仍基於 幫助故意,將其名義之磁扣依舊放置在崙背掩埋場大門前樹 上或開關箱內,供他人使用。理由如下:
⒈首先,被告廖文祺審理時自承從107年起,就因貪圖方便將其 名義之磁扣放置在崙背掩埋場大門前之樹上或開關箱內(本 院卷四第234至235頁),而關於附表一、二、三,非法清運 業者廖洧賢、孟繁強、李明聰等人從109年1月1日起至8月上 旬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大多是使用被告廖文祺之磁 扣,此有崙背掩埋場之磁扣進出紀錄在卷可查(偵6618卷三
第59至84頁、本院卷一第191至198頁),由於這是電腦的電 磁紀錄,保全公司並沒有參與造假的疑慮,也沒有任何證據 證明有他人複製被告廖文祺之磁扣或偽造其磁扣的情形,故 該等磁扣進出紀錄應可信屬實。當109年7月17日(附表二編 號78)雲林縣環保局局長察覺同案被告李子容與不明車輛在 崙背掩埋場內,這件事情在清潔隊員之間鬧得沸沸揚揚(參 照同案被告李子容與被告廖文祺及其他清潔隊員間之當天通 訊監察譯文,偵6618卷一第35至44頁),被告廖文祺並且向 同案被告李子容表示「看起來需要避一避風頭」(附件二編 號2通訊監察譯文),又於109年7月18日表明要將磁扣收回 來(附件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亨孺、徐國昌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文祺在局長來之後就 將磁扣收走(本院卷四第128 頁、第179頁),足認被告廖 文祺確實在此事件之後有將其磁扣收走(所以附表二編號79 至84,同案被告李子容是使用自己名義之磁扣,同案被告徐 國昌是使用林室維名義之磁扣),但後來附表二編號85(7 月26日)、編號90(8月9日)也都還是使用被告廖文祺之磁 扣進入崙背掩埋場,可見被告廖文祺在7月底又將其磁扣放 回崙背掩埋場大門前,同案被告李子容、徐國昌因此才得以 繼續使用來讓業者非法傾倒廢棄物,直到後來華岡保全公司 依照崙背鄉公所指示進行磁扣密碼重整失效。被告廖文祺雖 辯稱:其磁扣在109年8月13日就交回給清潔隊長曾淑貞銷毀 ,故不可能8月中旬之後仍然有其磁扣的進出紀錄,質疑上 開保全公司的磁扣進出紀錄之正確性,然而,證人曾淑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被告廖文祺有無親手將磁扣交到其 手上,但可以確定當時保全公司有重新設定磁扣密碼,舊的 磁扣就會失效(本院卷四第17至18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廖文祺確有在109年8月13日將其磁扣交回給證人曾淑貞或 是銷毀,本案可能是華岡保全公司實際在109年8月底之後才 將磁扣密碼重新設定,以至於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在此之前依 然可以使用,而非上開磁扣進出紀錄有何錯誤,或是被告廖 文祺之磁扣有遭人偽造或複製。
⒉由同案被告孟繁強所述「我都是使用35噸的貨車進入崙背掩 埋場傾倒建築廢棄物」、「因為空車重量大概是21、22噸左 右,過磅的限重是35噸,載運重量約13至14噸不等,所以載 運重量平均約14噸」等語(偵6618卷三第151頁、第317頁) 並參照雲林縣調查站關於同案被告孟繁強等人之蒐證報告, 可知同案被告孟繁強引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皆係 使用半拖車或大型貨車(偵6618卷一第45頁、第179 頁、第 186頁、第192頁、偵6618卷二第188頁、第341頁、第357頁
、第391頁、第398頁、第404頁、第408頁、偵6618卷三第22 2頁),每車次載運傾倒量平均約14噸,從附表一其中1、2 月的傾倒數量來看,光1月就有19次,2月也有22次,也就是 說,在109年1、2月間同案被告孟繁強的傾倒數量就已經超 過數百噸,這樣的數量之多,即便同案被告李子容曾以怪手 撥整,平日都在崙背掩埋場工作的被告廖文祺,是可以輕易 從掩埋場垃圾在短時間內數量就遠遠超過日常收取家用垃圾 的增加範圍而察知異常。
⒊其次,依照「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 第5點有特別規定「廢棄物進場時,執行機關應依下列作業 程序執行目視檢查及落地檢查:1、地磅區目視檢查,開放 式車輛由檢查人員進行目視檢查;密封式車輛由駕駛員配合 打開後車斗壓板,再由檢查人員執行檢查。經檢查發現有不 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或未能確認其性質者,應通知掩埋區人 員對該車輛進行落地檢查。2、掩埋區目視檢查,檢查人員 於適當、安全之位置觀察廢棄物傾入掩埋區,廢棄物傾卸中 發現有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或無法確認其性質者,應即要 求駕駛員停止傾倒,並執行落地檢查,已傾倒入掩埋區之不 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應以適當機具抓取至暫存區。3、由 檢查人員指揮清運車輛於掩埋區適當位置受檢,檢查人員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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