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森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宇森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 53分許,在其雲林縣○○鎮○○000 號之住處,基於漏逸瓦斯氣 體之犯意,開啟其住處廚房之瓦斯爐開關,造成瓦斯外洩,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居通知里長吳水木到場,發現濃厚瓦 斯氣味後報警處理,再經消防人員破門入內搶救,發現廚房 瓦斯爐之左側開關打開,並經測得瓦斯外洩濃度高達67ppm (即若遇火花即有產生氣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7 條第1 項之漏逸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其他氣體, 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水木、 蔡銘榮、陳靖文與吳黃粉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雲林縣消防局派遣令 、警員吳清地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警員陳靖文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平面圖、雲林縣消防局人員出入與工
作紀錄簿、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 年5 月25日雲警港偵字第107000 6192號函檢送警員陳靖文職務報告及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107 年5 月29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500690號函檢送被告之病 歷資料、被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手冊、鑑定資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身心障 礙鑑定歷程表、本院當庭勘驗警員陳靖文所提出現場密錄器 錄影光碟之筆錄、雲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北港分隊(下稱北 港消防隊)小隊長蔡銘榮出具之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11 0 年1 月22日雲消護字第1100000735號函檢附被告於104 年 至108 年間之救護紀錄表及個人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 年1 月1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02 30 號函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110 年1 月24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00100 043號函所檢附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之 病歷資料、嘉義長庚醫院110 年2 月1 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 150021號函暨檢送被告吳宇森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 12月31日止之病歷資料及病歷光碟、林口長庚醫院110 年3 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851006號函、中央警察大學110 年 5 月17日校鑑科字第1100004505號函及所檢送之意見書等資 料為其論據。公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首先,雖然依 據警員提出之錄影檔案,可見被告自其住處2 樓房間出來時 有抽菸之舉動,但本案消防人員接獲報案後,即大陣仗開消 防車前往被告住處,並使用特殊工具破門而入,並先在被告 住處1 樓關閉瓦斯爐開關,此時被告即應可知悉消防人員及 警員已經成功進入其住處解決瓦斯外洩之危機,故當時被告 步出其房門時雖然在抽菸,但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不知 道有瓦斯外洩之情事,也不能因此認為現場並無生公共危險 狀況。再者,消防人員進入被告住處時,門窗均緊閉,被告 又在其住處2 樓房間內與警察僵持一段時間才願意開門走出 房間,佐以被告先前有多次自殺之紀錄,縱使依據被告先前 之救護紀錄表,被告不曾使用開瓦斯的方式自殺,被告本案 係選擇使用瓦斯自殺的可能性仍然不低。最後,到場處理之 消防人員以儀器檢測之瓦斯氣體濃度為67ppm ,雖然依據中 央警察大學出具之意見書,未達液化石油氣之爆炸下限,但 如果本案液化石油氣持續洩漏,導致濃度增加,一但遇到火 源,仍可能發生爆炸之災害事故,造成人命、財產之危害, 亦即刑法第177 條第1 項「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在本案
中應不以須瓦斯氣體濃度到達爆炸下限,才能認為符合該要 件等語(本院卷四第68、69頁)。
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漏逸其他氣體,致生 公共危險犯行,並分別於警詢時辯稱:案發當天瓦斯爐左側 的開關不是我打開的,是誰打開的我不清楚,該瓦斯爐的開 關已經壞掉,我只有於當日凌晨5 時27分許打開瓦斯爐右側 的開關煮開水,然後在凌晨6 時4 分許將瓦斯爐關掉等語( 警院第4 、5 頁)、於偵查中辯稱:家中瓦斯爐左邊是壞的 ,右邊是好的,我有關瓦斯爐,沒有發現什麼異狀,我當天 沒有想不開的念頭,也沒有想要開瓦斯放火等語(偵卷第16 頁)、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本案發生當日,我凌晨5 點就起 來燒開水,大約5 點30分我就關掉瓦斯爐,然後就帶小狗去 全家買菸,回家後我就吃早餐、抽菸,後來我就暈倒了,之 後的事我就不知道,是警察來敲我的房門,我才知道有瓦斯 外洩的情形,我是開瓦斯爐右邊的開關,但漏氣的是瓦斯爐 左邊的爐頭,我沒有開瓦斯爐左邊的開關,我如果知道1 樓 有瓦斯外洩,我就不會點菸抽,因為我知道如果這樣做瓦斯 會爆炸,會害死我也會害死別人,我之前也不曾以開瓦斯的 方式鬧自殺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269 頁、本 院卷四第66頁)。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以下述辯護意旨辯護(本院卷四第85至93頁 ):
㈠、被告之母吳黃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住處的瓦斯爐沒有 安全自動關閉功能,被告會使用家裡的瓦斯爐燒水、煮泡麵 ,被告燒水會用茶壺,煮泡麵是使用鍋子,被告因精神狀態 不好,常常會忘記有用瓦斯爐煮東西,我則常常幫被告關閉 瓦斯爐,被告不會、也不曾以開瓦斯之方式鬧自殺,本案應 該是被告不小心弄熄爐火,造成瓦斯外洩等語。由此可知被 告住處廚房之瓦斯爐,並無安全自動關閉功能,倘操作不當 (如不慎誤觸瓦斯爐開關、一開始就未成功點火、因烹煮食 物過久,致湯汁外溢而澆熄火),均可能導致瓦斯外溢,故 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是故意打開瓦斯爐之 開關,並以此方式讓瓦斯外洩,應認定被告所辯之詞並非虛 妄。
㈡、依據雲林縣消防局人員出入與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可見被告 雖有多次呼叫救護車,甚至有多次疑似自殺之行為(行為方 式為喝農藥2 次、跳樓1 次),但被告不曾以縱火或漏逸瓦 斯做為自殺方式,而經本院勘驗警方所提供案發當天之密錄 影像,也看不出來被告當時有自殺之傾向或情緒暴走之情形
,以卷存證據,實無從推論被告有意圖自殺而故意打開瓦斯 爐開關,致瓦斯逸漏在外之情形。
㈢、此外,細繹警方所提供案發當天之密錄影像,警方於當日前 往現場處理,有至該處2 樓之被告房間門外,持續與房間内 之被告對談僵持,後來被告打開房門走出時,可見被告正抽 著香菸,警員見狀,即向被告表示瓦斯沒有關好,並制止被 告繼續吸菸,而被告當時並無自殺傾向,已如前述,倘若其 知悉房屋內有瓦斯漏逸之情形,當無可能還在該處吸菸,自 足信被告並不知道其住處內發生瓦斯漏逸之事,亦可由此判 斷被告絕無打開瓦斯爐開關,並藉以漏逸瓦斯之公共危險犯 意及行為。
㈣、退萬步言,縱使認為被告係故意漏逸瓦斯,然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 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罪,以放火燒燬第 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實 務見解,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嫌之成立,須以致生公共危險為前提要件,而 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 本件被告所漏逸瓦斯之濃度,僅有67ppm,亦即僅有0.0067% ,而此一瓦斯濃度,依據中央警察大學110 年5 月17日校鑑 科字第1100004505號函及所檢具之意見書,顯遠低於丙烷( 瓦斯)爆炸下限2.2%,是自當時瓦斯漏逸之程度以觀,根本 不可能引發瓦斯爆炸之危險,尚未產生具體客觀危險,此與 刑法第177條第1 項漏逸瓦斯,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 已無法合致,自無從課予被告刑法第177條第1 項之漏逸瓦 斯,致生公共危險罪之責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 年1 月28日,係單獨居住在雲林縣○○鎮○○000 號 之住處,而被告上開住處於該日上午10時53分許,因發生瓦 斯氣體外洩事件,經民眾通報後,由北港消防隊派員前往處 理,並測得現場之瓦斯氣體濃度為67ppm 之客觀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警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93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住處之里長吳水木(警卷第8 、9 頁、偵卷第45頁、本 院卷二第300 、301 頁)、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消防人員蔡 銘榮(警卷第11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271 、274 、
278 、280 頁)、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靖文(本院卷 二第285 、292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19頁)、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警卷第21至28頁)、雲林縣消防局 派遣令(警卷第29頁)、警員吳清地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 採證照片(偵卷第19至22頁)、警員陳靖文出具之職務報告 及現場平面圖(偵卷第26至29頁)、雲林縣消防局人員出入 與工作紀錄簿(偵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 年5 月25日雲警港偵字第1070006192號函所檢送警員陳靖文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卷一第113 至 117 頁)、本院當庭勘驗警員陳靖文所提出現場密錄器錄影 光碟之筆錄(本院卷二第293 至298 頁)、消防人員蔡銘榮 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337 至349 頁)存卷可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住處廚房之瓦斯爐左邊開關,係由被告自行開啟,因而 造成本案瓦斯氣體外洩事件:
㈠、被告住處廚房之瓦斯爐左邊開關,於消防人員蔡銘榮等人進 入屋內處理本案瓦斯氣體外逸事件時,係呈現開啟之狀態一 節,業據證人蔡銘榮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入屋內,發現瓦斯 爐台左邊開關未關閉開著,我就馬上把瓦斯關閉並打開窗戶 ,及至後門外的瓦斯桶關閉瓦斯,至於瓦斯爐之右側開關則 未開啟等語(警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於 警詢時所稱,被告住處的瓦斯爐台左側開關未關閉,右側開 關沒有開啟的說法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71 、272 頁 )明確,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可以佐證(警卷第25、26頁 )。證人蔡銘榮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關閉瓦斯爐左側 的開關時,沒有確認開關有無故障,就是把它關起來,但是 瓦斯爐的開關如果沒有人去動,絕對不可能自己鬆了滑下去 導致瓦斯漏氣,因為瓦斯爐的開關裡面有1 個彈簧還有考克 ,一定要有人打開才可以開啟等語(本院卷二第276 頁), 再參以警員吳清地於本案發生後,至被告住處廚房測試瓦斯 爐左右兩側開關之功能是否正常,結果為該瓦斯爐2 個爐台 之點火開關功能均屬正常,並無損壞之跡象,有卷附之職務 報告及檢具之測試照片(偵卷第19、21、22頁)為憑,可以 證實被告住處廚房瓦斯爐之左右兩邊開關之功能均屬正常, 則被告住處廚房瓦斯爐之左側開關,之所以於案發時呈現開 啟狀態,係因人為外力所致,並非因故障等因素所造成,應 無疑問。
㈡、被告住處於案發當日之居住者,僅有被告1 人,並無其他人 與被告同住之情形,為證人吳水木於偵查中證稱:瓦斯外洩
時,只有被告1 個人住在該處等語(偵卷第45頁)、證人蔡 銘榮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現場只有被告1 個人等語(偵卷第 49頁)、證人陳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場處理時, 現場只有被告1 個人,當天被告的母親回桃園,所以電話聯 絡不上等語(本院卷二第287 、294 頁)歷歷,而警員陳靖 文前往現場處理,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亦提及其母親 「回桃園,她住桃園,她又不跟我住」,有如附表五所示被 告與警員陳靖文對話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97 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此情節亦不否認,並供稱:雲林縣○○ 鎮○○000 號這個地方,目前都是我1 人在住,沒有其他人跟 我一起住等語(警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93頁)。準此,被 告住處於本案發生時,僅有被告1 人居住在內,且其住處廚 房瓦斯爐之左右兩側開關之功能均無毀壞故障之情形,自足 以認定被告住處廚房之瓦斯爐左邊開關,是由被告自行開啟 ,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僅有開啟瓦斯爐右側爐頭之開關, 瓦斯爐左側爐頭之開關並非其所開啟云云,已與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不符,無從採信。
三、被告住處廚房之瓦斯爐開關,固為被告自行開啟,並造成瓦 斯氣體漏逸於外,已如前述,但並非憑此即可斷定被告係以 此方式故意使瓦斯氣體外洩,而生本案公共危險事件,蓋瓦 斯爐開關開啟後,瓦斯爐火未能點燃成功,致瓦斯氣體洩逸 之原因多端,或因使用者一開始即無意使瓦斯爐火成功點燃 ,或因瓦斯爐結構老舊,瓦斯供氣不穩定,致爐火最初即未 成功點著,或雖成功點著,但爐火於過程中熄滅,抑或因所 烹煮之湯水外溢,而澆熄原已點燃之瓦斯爐火等等,原因不 一而足,然仍必須依卷內證據,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可以證 實被告於開啟住處廚房瓦斯爐開關之當下,主觀上即無意成 功點燃瓦斯爐火,且欲以此方式使瓦斯氣體外漏一節,已達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始能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罪之故意。本院勾稽本案卷存事證,難以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 犯意,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平常使用瓦斯爐之習慣而言,依據證人即被告之母吳 黃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會使用瓦斯爐煮水,他煮 水都會煮大桶的,但被告常常會忘記將瓦斯爐關掉,就直接 離開,所以我如果在家都會看顧他使用,曾經發生過被告用 瓦斯爐煮開水,但水滿出來,導致瓦斯爐熄滅的事情,至於 被告如果肚子餓,會煮開水泡麵吃,他這個時候會用鍋子煮 水,將水煮滾後再丟麵進去等語(本院卷四第48、49、51、 53頁),即可得知被告於日常生活中,均會使用水壺及鍋子
作為煮水之容器,且在使用瓦斯爐火時,並非一個相當謹慎 小心之人,不時會發生忘記關掉瓦斯爐火之情況。又本案發 生時,被告住處廚房瓦斯爐之左側爐頭上有放置1 個炒菜鍋 ,右側爐頭上也有放置1 個水壺,此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7 頁)存卷可考,並據證人蔡銘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確認稱 :我進去的時候,瓦斯爐台的左側放有炒菜鍋,右側有放置 水壺(警卷第11頁)、我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回答內容為正 確(本院卷二第272 頁)等語無誤,則依被告前開所稱,其 於事發當日凌晨5 時至5 時27分許左右,有使用瓦斯爐燒開 水等語,再佐以被告平常使用瓦斯爐時,並非十分小心謹慎 之態度,及經常忘記關掉爐火之習性,實不能排除被告於本 案發生之日,本欲開啟瓦斯爐右側爐頭開關以燒煮水壺內之 開水,卻誤開啟瓦斯爐左側爐頭開關,且於開啟後忘記將瓦 斯爐火關閉之可能,如此即能合理解釋為何該瓦斯爐之左側 開關客觀上已遭開啟,被告卻一再堅稱其並未打開該開關之 情況。據此,被告住處廚房瓦斯爐之左側爐頭上,於本案發 生時,雖僅放有其內空無一物之炒菜鍋,但仍無法憑此一情 狀,即逕認其開啟左側爐頭之瓦斯爐開關時,係基於漏逸瓦 斯氣體之故意而為。
㈡、依據警員吳清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所載,其 至被告住處測試廚房瓦斯爐之開關是否正常時,發現開關有 沾黏油垢之情形,且細觀該職務報告所檢附之瓦斯爐照片( 偵卷第20至22頁),可見該瓦斯爐之飾板有明顯褪色之跡象 ,堪信被告住處廚房之瓦斯爐業已使用一段時間,結構功能 應屬老舊。又被告住處廚房之瓦斯爐並無自動中斷瓦斯氣體 供應之功能,此可自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黃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家的瓦斯爐是用瓦斯桶供氣,且沒有如果瓦斯漏氣會 自動關閉的設備,要用瓦斯桶的開關才能中斷供氣等語(本 院卷四第47、48頁),即可見得,則自該瓦斯爐使用已久, 結構功能老舊,且缺乏自動中斷供氣之安全措施等情形以觀 ,該瓦斯爐之左側開關由被告開啟後,縱使一開始有順利點 燃爐火,惟之後囿於瓦斯爐結構老舊之問題,供氣一時不順 ,因而熄火,導致瓦斯氣體未能燃燒進而外洩,亦屬合於常 理,並非完全無法想像之事。從而,即使警員吳清地測試該 瓦斯爐之點火功能為正常(偵卷第19頁),亦不能資為被告 於開啟瓦斯爐之左側開關時,即有意不讓瓦斯氣體成功燃燒 ,而故意使瓦斯氣體漏逸在外之證明。
㈢、至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自殺動機,並本於此動機 將瓦斯爐開關開啟,而故意使瓦斯氣體逸漏在外之部分,本 院查:
⒈本院勘驗被告與警員陳靖文對話內容之錄影檔案(勘驗內容 詳附表五所示,本院卷二第297 至298 頁),可見被告與警 員陳靖文對話之過程中,始終未提及任何關於情緒低落、鬱 悶或不快之隻字片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也明確表示,其於案 發當天並無心情不太好之情形,亦無想不開之念頭等語(偵 卷第16頁反面),已難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本案有因自殺 之動機,而故意漏逸瓦斯氣體之高度可能性等語,有何實據 可以支持。
⒉又被告於本案瓦斯氣體外洩事件前,固有試圖自殺之紀錄, 然其未曾故意將瓦斯氣體外洩,而以之作為自殺手段,此觀 證人吳黃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前只有以服用農藥、 跳樓等方式要自殺,沒有以開瓦斯的方式鬧自殺過等語(本 院卷四第52頁)明確,復有被告之雲林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所記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5 年11月15日因服用不明 藥物;於106 年3 月9 日、同年月29日均因服用農藥;於10 6 年7 月31日因準備跳樓之疑似自殺舉動,而由北港消防隊 派遣人員前往處理(本院卷二第409 、413 、414 、416 頁 )之客觀救護記錄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歷次陳稱:我之前沒有開過瓦斯要自殺(警卷第5 頁) 、我於案發當天沒有心情不太好的情形,也沒有想不開的念 頭,如果想不開我會買農藥,我沒有想要開瓦斯放火(偵卷 第16頁反面)、我對上開雲林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之記載 沒有意見,我沒有用開瓦斯的方式鬧過自殺(本院卷四第66 頁)等語,實屬可信。被告既查無故意使瓦斯氣體外洩,而 以之作為自殺方式之紀錄,縱使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日有自殺 之動機,其會以漏逸瓦斯氣體之方式作為自殺手段,亦屬難 以想像之事,如此情形,更不能證明被告本案開啟瓦斯爐之 開關,係基於使瓦斯氣體漏逸在外,致生公共危險之主觀犯 意。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當時緊閉門窗,且於警消上門時,又在2 樓 房間內與警消僵持一段時間才步出房門,而主張可據此推論 被告有開瓦斯自殺之高度嫌疑等語。然本案發生日期為1 月 28日,正值冬季時節,且被告當時係1 個人在住處內,其緊 閉住處門窗以禦寒及防止外人隨意入侵,與常情並無二致; 又被告既已關閉住處門窗,則警消突然上門,甚至前往其住 處2 樓之房間外,對被告而言自屬未能預見之事,則被告在 房間內與警消僵持相當時間,之後才步出房門,亦非不合常 理,尚無從以被告此些作為,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自殺之動 機,進而認定被告本於自殺動機,而有使瓦斯氣體外洩致生 公共危險之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一併說
明。
㈣、被告本案若係以開啟瓦斯爐開關之方式,而故意將瓦斯氣體 漏逸於外,自能清楚知悉其住處內將會瀰漫瓦斯氣體,然查 :本院衡諸被告供稱:我知悉當瓦斯外洩時,如果還拿菸出 來抽,就有可能發生爆炸,會害死自己跟別人等語(本院卷 四第66頁),顯然其對於已點燃之香菸因帶有火花,一遇可 燃性之瓦斯氣體,即有生爆炸、燃燒之可能,進而危害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安全一事,有所明瞭。本院另勘驗警員陳靖文 所提供當日處理過程之錄影檔案(本院卷二第296 、297 頁 ,勘驗內容詳附表四所載),警員陳靖文至被告住處2 樓房 間外呼叫被告,當被告步出房門時,可見其嘴裡正吸著香菸 ,而被告當日並無自殺之動機,已如前述,凡此情狀,適可 證明被告當時並不知道其住處有發生瓦斯氣體外洩之事,蓋 被告既理解瓦斯氣體一遇火源,將有爆燃之危險,當無可能 會在無自殺念頭之情形下,明知住處內之瓦斯氣體外漏,竟 又點燃香菸步出房門外,使自己承受因瓦斯爆炸、燃燒而受 傷甚或死亡之風險;又被告主觀上對其住處發生瓦斯氣體外 洩之事,確實未有所知一節,亦可自其與警員陳靖文對話「 (員警)為什麼瓦斯外洩?(吳宇森)我不知道。」、「( 員警)你人有沒有怎樣?(吳宇森)沒有啊。」、「(吳宇 森)有一個味道,現在才聞到。(員警)現在才聞到,等你 聞好我就暈倒了,後面開看看。」(本院卷二第297 、298 頁)之內容,而獲得證實,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為何會發 生本案瓦斯氣體外洩事件等語,實屬可信。被告對於其住處 為何會發生瓦斯氣體外洩之情況,既一無所知,由此自可推 論其並非本於漏逸瓦斯氣體之主觀犯意,而造成本案瓦斯氣 體逸漏於外之事件。
四、被告自行開啟其住處廚房瓦斯爐之左邊開關,導致瓦斯氣體 逸漏在外之行為,依卷存事證,難以證明其主觀上係本於漏 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而為,除據本院認定如前 外,如再衡以被告住處廚房瓦斯爐所據以聯結使用之瓦斯桶 ,於本案發生之日,係置於被告住處後方外面之磚造遮蔽處 ,該瓦斯桶之氣閥結構正常,且與輸送瓦斯氣體之管線緊密 接合,並無任何遭被告搬動或破壞之跡象,此有卷附瓦斯桶 之照片(警卷第27、28頁)可考,佐以證人蔡銘榮證稱:我 當天一進去被告住處,就馬上去把瓦斯爐開關及後門外的瓦 斯桶給關掉,被告沒有來阻擋我們關閉瓦斯爐開關及瓦斯桶 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275 至277 頁),可以證實 本案發生時,負責供應瓦斯氣體給被告住處廚房瓦斯爐之瓦 斯桶,仍安然置於被告住處後方外面之原先放置處,被告並
未任意將之移動至住處內,且破壞其氣閥結構,或將與氣閥 聯結之瓦斯氣體輸送管線拔除,放任瓦斯氣體大量、急遽洩 漏於外而不受控制,此情實與故意犯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 危險案件之行為人,多以將瓦斯桶搬入屋內,並破壞瓦斯桶 之氣閥結構,或將瓦斯桶與瓦斯爐間聯結之管線拔除之方式 ,而使桶內瓦斯氣體大量、迅速漏逸於封閉空間內之常見情 狀,顯然有所出入,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故意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更屬不能證明。五、被告本案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並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 具體危險程度,而不符合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
㈠、按刑事法上之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 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 罪。而「危險犯」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 」,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 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 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即祇須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公訴意旨主 張被告本案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 之罪,該罪既明文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構成要件, 核屬具體危險犯之立法體例,依上說明,固不以被告本案所 漏逸之瓦斯氣體濃度已達爆炸、發火之下限,而可能生爆炸 、燃燒等實際危害,或現實面上已生爆炸、燃燒之結果,才 能認定符合該罪「致生公共危險」之必要條件,但仍須所漏 逸之瓦斯氣體有可能爆炸、燃燒而生公共危險一節,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判斷已具體達到可能現實化之程度,亦即須 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方可謂被告本案漏逸瓦斯氣體 之行為,該當此罪「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
㈡、本案瓦斯氣體外洩之數值,經以儀器檢測之結果為67ppm,已 如前述,本院則就①空氣中測得液化石油氣濃度(LPG、丙烷 )達67ppm時,是否可能產生何種危險,致生公共危險,及② 空氣中液化石油氣在上開濃度之情形下,遇到靜電或火花是 否會產生爆炸、引發火勢或閃燃之反應等節函詢中央警察大 學,中央警察大學則以110 年5 月17日校鑑科字第11000045 05號函所檢送之意見書(本院卷三第513 至516 頁)函覆略 稱:①液化石油氣濃度(LPG、丙烷)乃丙烷(化學分子式C₃ H₈)及丁烷(化學分子式C₄H₁₀)為主要成分,其爆炸下限 為1.8%-9.0%,約與丙烷爆炸界限2.2%-9.5%相近;而丙烷最
小點火能量為0.305mJ,如在爆炸界限內達最小點火能量, 則有引燃之危險。而詢問之事項:液化石油氣濃度(LPG、 丙烷)達67ppm時等於6.7×10⁻³%,遠低於丙烷爆炸下限2.2% 。②可燃性氣體在爆炸界限內遇最小發火能量,可引燃。液 化石油氣為可燃性氣體,空氣中在濃度67ppm時未達爆炸下 限,環境溫度改變時,下限變化不大,故遇到靜電、火花, 均不會產生爆炸或引發火勢、閃燃之反應等語。自中央警察 大學上開函覆之內容可知,被告本案所漏逸瓦斯氣體之濃度 ,距離會導致爆炸、引發火勢或閃燃之氣體濃度下限相去甚 遠,縱使遇有火花、靜電,均不會發生爆炸、引發火勢或閃 燃之結果,則本案外洩之瓦斯氣體濃度,依客觀判斷之結果 ,與現實面上可能導致爆炸、燃燒之具體危險程度,顯有相 當程度之落差,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對「致生公共危險」之說 明,被告本案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能否與刑法第177 條第 1 項「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勾稽一致,顯然值得 懷疑。
㈢、此外,本案消防人員抵達被告住處,並測量現場之瓦斯氣體 濃度為67ppm 之時間,約為當日上午11時許一節,業據證人 蔡銘榮證稱:我於107 年1 月28日上午11時2 分接獲報案, 報案內容為瓦斯外洩,之後是於上午11時9 分到達被告住處 ,我到達現場時,被告住處大門之鐵門深鎖,瓦斯味道是濃 到正常人都會受不了的情況,我們就五用氣體探測器偵測到 瓦斯外洩的濃度為67ppm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49頁、 本院卷二第271 、274 、278 至280 頁)明確,且有雲林縣 消防局派遣令(警卷第29頁)、雲林縣消防局人員出入與工 作紀錄簿(偵卷第55頁)可以證明。又卷內就被告本案開啟 瓦斯爐開關之確切時點一節,雖無客觀事證可以參考,然若 以被告所自承於本案發生之日有接觸瓦斯爐開關之時點,即 該日凌晨5 時27分許至6 時4 分許之間(警卷第4頁)、凌 晨5 時許至5 時30分許之間(本院卷一第93頁)為準據,距 離消防人員到場處理並測得本案瓦斯氣體濃度數值為67ppm 之時間已間隔5 至6 小時之久,則推算每小時所漏逸之瓦斯 氣體濃度約介於11.2至13.4ppm ,顯見本案瓦斯氣體逸漏於 外一事,客觀上係呈現穩定緩慢之過程,並非驟然大量外洩 ,而使瓦斯氣體瞬間或迅速上升至可能引發爆炸、火勢或閃 燃之濃度,且本案瓦斯氣體於洩逸至距離爆炸下限仍有相當 落差之67ppm之濃度時,即為外人察覺而報請消防單位處理 ,則依社會一般觀念,本案瓦斯氣體縱使有公訴意旨所主張 之持續洩漏,致空氣中瓦斯氣體濃度不斷增加之情形,顯然 也難以達到可能現實引發火勢或造成爆炸、閃燃之具體危險
程度,自不能認定該當「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從而,公 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不足以憑此而對被告為不利 認定。
㈣、至於被告住處之瓦斯氣體逸漏於外一事,雖前往處理之人即 吳水木(警卷第9 頁)、陳靖文(本院卷二第285 、286 頁 )及蔡銘榮(偵卷第49頁反面)均一致證稱現場有聞到濃厚 瓦斯味,且消防人員為避免破門過程中產生火花,致產生引 爆瓦斯氣體之風險,故捨棄以有產生火花疑慮之切割器作為 破門工具,而選擇使用不會產生火花之萬能撬棒破壞被告住 處大門一節,亦據證人蔡銘榮證述在卷(警卷第11頁、偵卷 第49頁、本院卷二第271 、279 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 第22、23頁)存卷為憑,此情固可認定本案瓦斯氣體外洩之 事,已造成鄰里間,甚至前往現場處理之人員擔憂可能因此 引發火勢或爆燃之情況,然此類害怕、憂慮之主觀感受,與 判斷被告住處之瓦斯氣體所洩逸之濃度,客觀上是否具有發 生火勢、爆炸或閃燃結果之蓋然性,應屬二事,不能僅因到 場處理之人主觀上對此有生害怕、憂慮之感覺,即率爾認定 被告本案所洩漏之瓦斯氣體濃度會產生火勢、爆炸或閃燃之 結果,已具體達到可能現實化之程度,一併說明。陸、被告雖聲請就其行為時的精神狀況,送請專業醫療機構作精 神鑑定等語(本院卷四第65頁),惟本院依據全案卷證,認 為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主張之漏逸瓦斯氣體, 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亦無法證明客觀上已生具體公共危險 等節,均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是被告本案漏逸瓦斯氣體之 行為,應屬刑法所不處罰之過失行為,則被告聲請本院送精 神鑑定,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一併說明。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的證據,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基於 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而故意漏逸其住處瓦斯桶內之瓦斯, 客觀上對於本案漏逸出瓦斯桶之瓦斯氣體濃度,是否已達「 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所為之舉證亦有所不足, 而與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 之構成要件無法完全合致,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附表:【本院勘驗警員陳靖文所提出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 錄】
一、檔案名稱:0128,1118(影片時間3 分鐘,本院卷二第293 、294 頁)
畫面開始為警消人員與路人聚集於雲林縣○○鎮○○00鄰○○000 號門口前,並表示在外面街道聞到瓦斯味道,及討論屋內是 否有人與瓦斯放置位置,消防員隨即準備打開大門牽線進入 屋內。
二、檔案名稱:0128,1121(影片時間3 分鐘,本院卷二第294 至295 頁)
畫面開始為從大門進入屋內後,二名消防員並繼續走至一樓 屋後之廚房察看,於01:26時,畫面從面向廚房轉向面向客 廳,再一名消防員進入屋內,並可以看出客廳除停放機車外 ,物品放置凌亂,畫面隨即再轉向並走進廚房,消防人員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