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0年度,6號
MLDV,110,訴聲,6,2021091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梁家瑋
梁雅筑


相 對 人 張哲瑋

陳浩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 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 、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 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苗栗縣○○市○○段00 00號土地所有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 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 准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巷00號 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無效,備位 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1、2、4 項規定,主張被告間移轉系 爭土地建物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之,並被告 陳浩宇應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 張哲瑋所有等;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然聲



請人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為民法87條第1項、第244 條第1、 2 、4項等規定,核其性質均屬債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並 非基於物權關係,與上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請 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