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坤鐘
相 對 人 胡燈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
第33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訴外人鄭豐昌(下稱鄭豐昌)有新 臺幣(下同)869,882元之債權,而鄭豐昌因相對人之子胡 嘉焌(下稱胡嘉焌)積欠其債務800餘萬元無力償還,而胡 嘉焌曾向謝國瑞借款,並以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0000地號及同鄉上城段825、827地號土地、其母羅雪梅所有 同鄉聖王段1189、1211、1213、1218、1219地號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予謝國瑞之妻王雅惠,上開土地 所有權狀並遭謝國瑞留置。嗣鄭豐昌徵得相對人及羅雪梅允 諾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以抵償胡嘉焌之債務後,隨即與胡嘉 焌、相對人、羅雪梅至謝國瑞處,由鄭豐昌清償胡嘉焌積欠 謝國瑞之債務,並取回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於民國97年10 月23日將羅雪梅上開土地、於100年4月12日將相對人所有苗 栗縣○○鄉○○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鄭豐昌同時向 謝國瑞表示要以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向其借款 ,前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需塗銷,僅取回所有權狀, 其後鄭豐昌於清償謝國瑞之借款,並於104年1月20日塗銷上 開土地之抵押權,惟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為鄭豐昌
之債權人,而鄭豐昌除上開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爰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鄭豐昌請求相對人將苗栗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各2520分之168移轉登記予鄭豐昌 所有,請准就上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為上 開請求乙節,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訴字第332號案卷核閱屬 實。惟聲請人請求之上開訴訟標的為代位權,屬債權請求, 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許可發 給起訴證明,以辦理登記作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