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1號
MLDV,110,訴,51,2021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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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吳文政

被 告 銅鑼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鄭永正
訴訟代理人 郭俊麟
被 告 陳祁即陳祈地政士事務所

被 告 邱如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30-12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即標號0-0-0-0-0-0-0-0-0-00-00-00連接實線連接實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分割前之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共有,連同該土地共14筆土地於民國98年10月1日 間為辦理分割事宜,委由被告陳祁地政士地政代書事務所 (下稱陳祁事務所)辦理,協同原共有人至現場指界(以 田埂為界),並經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 做成98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下稱98年複丈圖 ,見卷140至144頁);惟因原共有人間尚有其他爭議,故 未辦理完成。嗣於105年間,原共有人再度委任被告陳祁 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分割事宜,經被告陳祁事務所人員代 為指界(以連接線為界),由被告銅鑼地政作成土地複丈 圖(下稱105年複丈圖),並完成分割登記(卷第146至15 8頁)。分割後之系爭230-1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23 0-1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吳家創取得,再於109年6月15日出 售予被告邱如雪。嗣後兩造對上開土地之界址有爭議,均 申請鑑界。如以105複丈圖所示之經界線為界,則與98年 複丈圖之經界線偏移2至4公尺,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約20 0平方公尺,造成原告損失。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 址為98年複丈圖之經界線,並請求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本 件界址。




(二)被告銅鑼地政對於所製作之98年、105年複丈圖,二者出 現近200平方公尺之偏移,原告合理懷疑是98年指界後, 被告銅鑼地政內部作業時計算面積有誤,顯有失職及登載 不實之嫌,應追究其法律責任。另被告陳祁事務所於105 年受託辦理土地分割時,指派地政士至現場指界,卻違背 原共有人以田埂為分割線之指示,致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 之系爭230-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受有損失。是上述被告 等之行為均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銅鑼地政、陳祈 事務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30-1地號土地與被告邱如雪 所有同段230-1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鑑定圖所示a-b-c-d-e- f-g-h-j紅色連接虛線。⑵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與陳祁地政 士事務所應連帶賠償100 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祁地政士事務所辯稱:被告前於98年間受原告等共 有人委託處理共有土地分割事宜,因共有人間有異議而擱 置未辦理。嗣於105年間重新辦理分割事宜,並完成登記 。嗣後共有人將分割後土地賣與第三人並辦理鑑界,該次 鑑界與辦理共有物分割時之界址有誤差,但非被告代理, 不瞭解狀況,無法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抗辯:原告等原共有人於105年7月28 日委託被告陳祁事務所申請共有土地之分割,被告依照地 政士黃秀婷之指界結果,製作分割方案並繪製分割圖說, 經黃秀婷之確認簽章;且被告上開土地複丈之實施程序及 結果均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頒訂之圖解法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之程序規範,並無違 誤。況原告所有系爭23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347平方 公尺,與此次國測中心鑑定結果相同,益證被告並無侵害 原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如雪答辯:被告買受系爭230-12等地號土地前,由 賣方聲請鑑界,且鑑界當天是由被告銅鑼地政人員當場施 測,並非如原告所指摘被告有拔除舊地樁之事實,測量結 果界址即為地籍圖經界線;原告不服,再次聲請鑑界,結 果亦同,足證被告並無占用原告土地。本次國測中心之鑑 定結果正確,故兩造土地界址應以現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即其現場指界之界址即鑑定圖之0-0-0-0-0-0-0-0-0-00 -00-00連接實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請求恢復雙方原意之分割,否則請 求失職人員負起該有的責任予損害賠償;嗣變更為:被告銅 鑼地政事務所、陳祁地政士事務所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 (卷第16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而 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 複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 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 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必須辦理地籍圖 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糾紛。故重測後, 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 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測繪錯誤(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土地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 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 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36條第2 項及 第38條第1 項規定:「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 登記」、「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另同法第 50條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 記區地籍圖公布之」、「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 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可知地政機關乃係先依土地界址為現地測量後,先製作 地籍圖,繼依界址座標與地籍圖內容,計算出土地面積後, 始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是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土地面 積,應係依界址座標與地籍圖計算出面積後,始行謄寫並登 記其上。而非先為面積登記後再行測繪地籍圖。是「圖」「 簿」二者如有不符,本應以地籍圖為準,尚無從逕以土地登 記簿上之登記面積,據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之所在之上位認定 依據;此與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相 符。由此可知,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 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 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 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故在當事人 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 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 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 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 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經查:




(一)本院於110 年5 月14 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 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指界、   及地籍圖經界線測量,並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進行面積 較差分析。經測量人員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 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 ,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圖根點無誤後,據以施 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 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銅鑼鄉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1200 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㈡黑色實線 係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c-d-e-f-g-h-j連接紅色虛線 ,係原告實地指界連線位置,圖示a1、a、b1點係紅色連 接虛線及其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㈣0-0-0-0-0-0-0 -0-0-00-00-00連接實線係被告實地指界位置,鑑測結果 與系爭230-1、230-1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 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卷第202 至220 頁)、國 土測繪中心110 年7 月14日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卷 第224 至228 頁)等在卷可查。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 ,被告所指如附件鑑定圖0-0-0-0-0-0-0-0-0-00-00-00連 接實線既與地籍圖相符,依上開說明,除非本件有地籍圖 製作過程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 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即應為系爭土地與同段 230-12地號之經界線。
(二)又倘依原告所主張以鑑定圖所示a-b-c-d-e-f-g-h-j連線 為界址,則原告所有系爭230-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855平 方公尺,較登記之3347平方公尺多出567平方公尺,而被 告所有系爭230-12 地號土地面積為2246平方公尺,則較 登記之面積2714平方公尺減少486平方公尺;反之,倘依 被告所主張以鑑定圖所示之0-0-0-0-0-0-0-0-0-00-00-00 連接實線為界,原告所有系爭230-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3 3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3347 平方公尺減少10平方公尺 ,而被告所有系爭230-12地號土地面積則為2705平方公尺 ,較登記面積2714 平方公尺減少9平方公尺,有上開鑑定 圖所示之面積分析表可憑。是如依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其 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高達567平方公尺,卻使被告之 土地面積明顯減少486平方公尺,顯非合理。再者,依原 告指界之a1-a-b1連接線部分,已擴張至第三人所有之同



段231地號土地內,影響他人所有權,益見其主張不可採 。如依被告主張之界址,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均與登 記面積相近,僅各自減少10 、9 平方公尺而已,易無影 響相鄰土地之所有權狀態,且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自較 為公允可採。況且,國土測繪中心為全國最高之土地測量 主管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依其所 採用之儀器及作業方式所得鑑定資料之精密度較高,而其 鑑定方法上復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所有系爭230-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30-12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所示之地籍圖經界線,即0-0- 0-0-0-0-0-0-0-00-00-00連接實線。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再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向國家請求賠償。換言之,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 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 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 賠償法。故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 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 之餘地。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銅鑼地政於105年被告陳祁事 務所之人員指界後,內部作業時計算系爭230-1地號土地面 積有誤,有登載不實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應予賠償等語 。然依前揭說明,實際為內部作業計算土地面積之人為被告 銅鑼地政之所屬人員,為公務員,原告既主張該等公務員執 行職務侵害其權利,其自僅能依國家賠償法之程序向其所屬 機關請求賠償,而不得逕行提起民事賠償。故原告未依國家 賠償先行程序向被告被告銅鑼地政求償,即逕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一般民事訴訟求償,依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祁事務所賠償100萬元 ,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



明。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祁事務所之地政士黃秀婷未依土地 原共有人之指示以田埂為指界,擅改以連接線為分割依據 ,違背原共有人之指示,致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之系爭 土地面積減少而受有損失,且分割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因黃 秀婷之指界錯誤而隨之錯誤等語。被告陳祁事務所固自陳 所屬地政士黃秀婷有於105 年為原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事 宜,然土地面積並非其計算,釘樁時共有人在場,否認有 侵權行為等語。原告既主張地政士黃秀婷違反原共有人之 指示為指界,其自應先就原共有人之指示為何及黃秀婷有 違反指示為指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105年時原共有人之指示確為以田埂為分割線, 徒空言指摘黃秀婷違反原共有人之指示為分割線之指界, 亦導致地籍圖經界線錯誤云云,均非可採。況且,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係委託被告陳祁事務所辦理14筆土地分割事宜 ,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係依各人持分比例計算取得 ,縱使黃秀婷未依原告指示以田埂為分割線,此僅影響分 割後原告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及形狀,而無損及其依持分 比例分得土地面積(或有地籍測量相關規定容許之合理誤 差)。原告一再糾結於因地政士未以田埂指界為分割線, 致其所有系爭230-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數百平方公尺云云 ,顯有「以土地面積(3855平方公尺)去反推經界線(即 a-b-c-d-e-f-g-h-j連線)位置」之違誤,與前揭判決要 旨與說明有違,法律見解誠屬有誤,特予敘明。故原告請 求被告陳祁事務所連帶賠償其損失100 萬元,為無理由。五、綜上,兩造所有系爭230-1、230-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 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地籍圖經界線即標號0-0-0-0-0-0- 0-0-0-00-00-00連接實線。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銅鑼地政與陳祁事務所連帶賠償100 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確認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張兩 造土地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而原告主張之界址尚非可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 ,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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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