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潘玉惠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周慈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4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17時至18時許,在其位 於苗栗縣○○鎮○○○街000號2樓之2居所廚房內,因不滿原告影 射其與原告之夫有染,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自原告後方,以手扣住原告之脖子,經原告掙脫後,復以手 抓原告之頭髮,將原告之頭部往牆角撞2次,再以拳頭捶打 原告之臉部、胸口,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下唇擦 傷、創傷致假牙脫落、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 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刑 事案件(下稱第11號案件)判決被告犯傷害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維持在案,依法應 賠償原告之損害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元:原告因假牙脫落需支出治 療費用。
㈡慰撫金100萬元:被告明知原告患有糖尿病,傷口不易癒合 ,卻仍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甚而危及生命,原告每思及此 即擔心害怕,難以成眠,身心飽受折磨;又原告財力甚佳, 慰撫金數額應提高。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互相推擠造成的傷害,原告假牙會脫落是 原告咬被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知悉其患有糖尿病;原告是 否真有腦震盪並非無疑;證人沈馨濃與原告關係良好,證述 有諸多疑點;希望調查證人劉翊泓、原告糖尿病是否容易併 發牙齦萎縮、原告假牙是否已逾使用年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關於本件事發經過為被告先進入廚房後,原告復進入 廚房,被告不滿原告向其表達被告搶原告丈夫、要被告尊重 原告之原配身分等影射被告與原告之夫有染之內容後,即突 然以手大力推撞原告,導致原告跌坐在牆角邊,之後被告又 抓住原告之頭髮往牆壁方向撞擊2次,被告抓住原告頭髮欲 再次甩向牆壁時,遭證人沈馨濃拉開制止,被告始停止攻擊 原告之行為,過程中被告有踢原告之動作,原告遭被告毆打 後,脖子受傷、臉頰紅腫、下唇流血並吐出和著血的一口碎 牙等情,業據:
1.原告於警詢時指證:當日案發前我在案發地點和被告說甘願 做別人的小的就要認份,不然就叫我老公跟我離婚,接著被 告就抓我的頭髮把我的頭往牆壁撞擊3次,之後被告就架著 我的脖子,我不能呼吸所以咬被告的手,被告卻用拳頭槌我 的嘴巴、眼睛、臉部、胸口,嗣證人沈馨濃上前將被告拉走 ,被告才把我放開回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復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是我先生的小三,我跟被告說過如果 看到我的話要主動離我遠一點,案發當日被告在案發地點廚 房,我跟進去跟被告說要離我遠一點,結果被告就動手打我 ,先用手從我後面扣住我的脖子,讓我不能呼吸,我咬他掙 脫後,被告就捉我的頭去撞牆,還沒有撞完,證人沈馨濃就 來把被告拉開,拉開後被告就回他房間了等語(見偵卷第44 頁);嗣於第11號案件審理時證述:那天因為我跟被告說你 搶人家丈夫,看到我來你應該進去,不應該出來外面,要尊 重我,結果她不聽,我就跟著到廚房,結果她的手就打過來 ,就是先架著脖子,然後因為快沒呼吸了,我就用牙齒要去 咬她,她一手就揮拳過來打我的臉,就是嘴巴這樣子整個打 下去,我的牙齒就掉了,然後滿口都是血,然後她有抓我的 頭去撞牆,因為當時的情況我已經被她打到就暈了,抓我的 頭髮撞廚房的牆壁,撞了好幾下,我都已經快暈了,真的是 很不舒服,被她打成這個樣子,而且我的牙齒被她弄成這樣 子。後來因為沈馨濃師姐出來拉她,還被她揮到一拳,她的
胸口現在還在痛等語(見第11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 2.證人沈馨濃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案發地點,聽到大 廳有女性的聲音,隨後被告、原告一前一後進入廚房,他們 講什麼我不記得,之後被告要離開,但因廚房太窄而原告又 站在廚房最外面,被告無法離開,突然間被告力道滿大的推 原告,原告就跌坐在地上,之後中間過程我沒看見,當我回 神我就看到被告抓著原告的頭髮很大力往牆角推撞約2次, 我的角度看不清被告有沒有用拳頭毆打原告的嘴巴、眼睛、 臉部,我怕會發生生命事故所以趕緊上前阻止,阻止當中被 告還有撥開我的手阻止我,我還有看到被告出腳往倒在地上 的原告踹了一腳,有沒有踹到我不清楚,之後雙方隔開,被 告被其他人帶走,廚房剩下我跟原告,我看見原告嘴角下唇 有破一個洞,之後我就看到原告吐了一口碎牙,並用手心捧 了很多碎牙遞給我看說「他把我打成這樣」,我看到原告的 衣領破掉、臉頰紅腫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復於 偵查中證述:當時我人在廚房,廚房空間很窄,突然間被告 走進廚房,原告也跟著進來,他們就對談一下,我沒有聽到 講什麼,突然間不知道為了什麼,被告就很大力的推原告, 原告就跌坐在一個角落,兩個人就有拉扯,我有過去要把被 告跟原告分開,但是我被被告推開。被告確實捉著原告的頭 髮往牆角撞2次,第3次被我擋下來,我怕會出事,所以拼命 的阻止。後來原告就到洗手台吐出假牙跟真牙一把,整嘴巴 都是血等語(見偵卷第45頁)。嗣於第11號案件審理時證述 :當時她們為什麼會吵架這個我不瞭解,那一天剛好我在廚 房,那個廚房空間實在是好小,一進去可能就兩個人就出不 來了,那裡是很小,為什麼當下我會在那個地方又擠不出來 ,我在裡面本來是去洗手,然後裡面有一個師姐在吃東西, 我洗完手要出來的時候,剛好被告就往廚房進來,原告跟在 後面,我看到的是這個樣子,然後只聽到原告在講什麼我不 知道,講一講突然間,就那個一剎那之間,被告就憤怒起來 ,隨手大力就把原告推往牆角有一個柱子。被告就是大力直 接推,推倒以後,原告就跌坐在牆角。推完為什麼我會去阻 止,是因為被告連續抓著原告的頭髮往牆角甩了2次,第2次 要再甩的時候,我覺得不行,因為我怕發生事情,其實我的 用意是我怕她不小心出了事,所以我就去勸被告說好了不要 打了,然後那時候可能在憤怒中,被告也把我甩開。後來就 是拉開,就是大家都在勸,因為太嚴重了,就是可能後面有 人是怎麼勸這個過程我就不知道,我只在內部部分我看到的 ,就最後結束的時候,中間可能還有我看到腳有踢,不知道 有沒有踢到我不知道,後來原告就到洗手台,那時候我剛好
在裡面,因為我想她們打停了,我也放心了,我不知道原告 手上就捧了一口牙齒,那個牙齒有真有假我不知道,就是流 了血和著一把的牙齒,然後她就去洗手台沖洗,她脖子也有 受傷,就是她的臉紅紅、脖子又受傷,我看到的是這樣等語 (見第11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0頁)。以證人沈馨濃與 兩造在案發時均為宮廟之信眾,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衡 情應無挾怨故為誣陷被告之可能,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故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3.復觀諸原告於案發翌日即109年8月2日13時27分許,自行前 往桃園市○○街000號「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下唇 擦傷、創傷致假牙脫落、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 部擦傷等傷害,有該院109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1頁),傷勢核與原告及證人沈 馨濃證述,原告遭被告抓頭髮撞牆、以手大力推撞胸部及徒 手毆打臉部、胸口之位置相符。至原告遭被告毆打過程中係 何部位先遭受攻擊等細節,審酌本件原告係突遭被告以上開 方式攻擊,頭部亦遭受撞擊而有腦震盪情形,實無從期待原 告可以清楚記憶本案經過之全部細節,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 ,事後追憶陳述,若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部分細節相 互交錯致生不合本屬難免,且上開事實既有證人沈馨濃之證 述可為佐證,是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自堪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兩造係相互推擠、假牙脫落係因原告咬被告而掉 落等語,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範圍分布於頭部、 臉部、胸部及右手等不同部位,亦即原告所受傷勢非集中於 單一位置,顯見其遭受攻擊時間非短,次數不少,且原告所 受傷勢半數集中在頭部及正面臉部、受傷程度除頭皮鈍傷併 腦震盪、下唇擦傷外,尚包括創傷致假牙脫落,併參酌證人 沈馨濃證稱案發後原告甚至有吐出和著血之一口碎牙等情, 實與原告遭被告蓄意攻擊頭部、臉部而成傷,且攻擊力道非 輕之情形相符,而被告辯詞不僅違反社會生活經驗及一般常 情,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傷害原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㈠假牙脫落治療費用17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 假牙脫落,支出治療費用17萬元乙節,業已提出大宇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核其 治療時間距本件事發時間僅1個月,且治療部位實與被告行 為造成原告之受傷位置相符,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復以重建 假牙恢復外觀及功能,依社會通念及常人認知,誠為生活上 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治療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高商畢業,目前為家管,108年所得66萬4,271 元、109年所得13萬0,339元,名下財產31筆(除2筆股票外 均為不動產)總額為5,619萬2,909元;被告為高職畢業,需 償還紓困貸款,108年所得40萬3,845元、109年度無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分別經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外 放證物袋)。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原告受損程度及本案發生之情狀,以及兩造案 發後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萬元(計算式:170,000+150,0 00=320,0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17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則 原告請求自上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
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 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亦應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