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5號
MLDV,110,訴,245,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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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翁梅英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
被 告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練媛熙
洪賑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90年1月17日登記設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 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設定權利範圍1/1、債務人為原 告、訴外人李三益(下合稱原告等2人)、權利人為被告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1萬5,55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2人前於89年底欲向被告承包工程,因被告要求須先以 現金支付履約保證金或先行設定抵押,始願轉包工程,而原 告等2人因無現金,為爭取承包機會,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作為承包之履約保證,詎被告事後毀諾,將工程發包 予其他廠商施作,原告等2人既未承包被告工程,系爭抵押 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又系爭抵押權並未約定權利存續期間,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881條之5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一併請求抵押權人 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
㈡縱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20 年,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其債權因罹於時效消滅,另 被告提出之李三益、訴外人特內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內 陸公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支票號碼FAY0000000 、發票人特內陸公司、面額25萬元、發票日90年6月22日之 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係以之特內 陸公司之名義簽發,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為原告等2 人並不相同,縱有債權存在亦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且 被告於施作工程前期,將工程款扣押,甚至將工頭調離,致



原告無法順利完工,倘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也是被 告欠原告工程款未為給付。
㈢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擔保之原債權,抵押權自應歸於 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當時被告承包之工程主要係第一水庫跟新竹科學 園區之自然水工業用水供應工程,此為當時國家重大工程, 材料均由國家提供,而原告所成立之特內陸公司是承包導水 工程的主要唯一廠商,為保證工程可以順利進行,原告等2 人有寫系爭切結書並開立系爭支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同時為確保原告定會如期完工,其遂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狀抵押予被告,惟原告施工至一半時,竟因能力不足, 管控不當,尋無工人施工,致隧道坍塌後,即丟棄工程潛逃 不見,被告苦尋不見原告,後由被告自己找工班,將工程完 成,直至今日原告亦無賠償被告之損失,又他項權利證明書 上,原告是設定義務人外,也為主債務人本人,是以被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應係全部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 131至13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90年1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
 ⒉李三益書立系爭切結書,內容:「本人特內陸營造(股)公 司負責人翁梅英、代表人李三益,同意於民國90年6月16日 前提供于大豐公司之隧道鋼模可供組紥鋼筋,另至90年6月2 0日止,須將鋼模製作完妥,包含鐵模伸縮之油壓起重器及 鐵模伸縮順暢,可供組模灌漿,如有違反上述約定同意按所 借支之大豐公司開立支票(台銀頭份分行,票號 金額 ) 号,賠償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並開立支票為農民銀行頭份 分行帳號如左兩張。㈠票號FAY0000000金額NT$250000到期日 為還款用;㈡票號FAY0000000金額NT$250000到期日90.6.22 履約保証及賠償用,本張如依前述履行則退還。切結人:李 三益6/13 見證人: 中華民國90年6月13日」,並蓋 有特內陸公司及原告印文。
 ⒊被告持有系爭支票。
 ㈡爭點:
⒈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所載的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若有存在 ,是否是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的範圍?




⒉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的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能否再行 使抵押權?
⒊原告的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依系爭切結書所載,90年6月16日簽發之2張支票分別是為還 款之用及作為履約保證及賠償用,經查: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 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 任。查系爭如附表編號2、3所示借據二紙,均未記載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收訖無訛」等字樣,為原審所認定。 觀此二紙借據表明之事項,似不足以推知為貸與人之被上訴 人已交付所稱該二筆借款。果爾,上訴人既於事實審始終否 認被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於伊之事實,復 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確實因款項金額過大而未於伊簽立 系爭所謂借據之時交付任何款項」等語,則被上訴人自應就 此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詳加研求,遽 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非無可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而依系爭 切結書(卷第99頁)已可證明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然該 切結書並無類似「收訖無訛」等表明借用人業已取得借款之 詞句,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依約交付借款。且被告並未 提出票號FAY0000000面額25萬元之支票,縱有提出,因支票 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 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 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亦無從依支票認定確有借款交付之事 實,被告既未能舉證確有交付借款,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25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承包之工程施作不良有瑕疵,最後更棄工程 於不顧,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亦無從認定系爭支票(卷第101頁)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爭點二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 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514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兩造間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迄今亦已超過 15年,且被告發現工程瑕疵早已超故1年以上,則依前開規 定,被告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承攬關係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並已提出時效抗辯,依 法得拒絕給付。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 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存在,迄今亦已明顯超過20年尚未 實行抵押權,依前揭規定,該等債權亦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
 ㈢爭點三
  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 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 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縱使存在,亦已非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 所依附而不存在,縱為設定登記,難認業已成立,原告自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未能舉證確實存 在,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因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 仍未實行抵押權,亦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因缺乏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自 不能單獨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萬5,553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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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