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3號
MLDV,110,訴,153,2021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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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3號
被 告 葉智欽

徐紹軒


原 告 賴詩淵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葉智欽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智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2,400 元。
被告徐紹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2,400 元。
上開被告如逾期不為墊支,視為本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若本件逾4 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者,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葉智欽徐紹軒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又本 件被告人數多,不適宜視訊審理,非提解其等到庭無從進行 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等訴訟程序,而有命預納提解費用之必 要。被告葉智欽徐紹軒提解到本院所需費用為各新臺幣2, 400元,因原告收受本院裁定後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 項但書之規定,通知 他造墊支提解費用。若被告亦不願墊支,依首揭規定,本件 訴訟程序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如逾4 個月,仍 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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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