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陳佳任
邱薪瑋
王志堯
被 告 范賢宗
范賢義
范賢順
被代位人 范賢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
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
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
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
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范賢勝
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代位范賢勝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548,06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245元,扣除前繳24,958元,尚應補繳1,287元
。
二、苗栗縣造橋鄉大桃坪段252-3、255-1、256-1、256-5、257-
1、281-1、299、320-1、370、799-2、802-1、821-4、821-
6、821-11、834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面積 (㎡)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債務人范賢勝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60元 38,189 1/3 1/4 2,418,637元 2 723地號土地設定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231.41㎡、權利範圍1/2)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2,177元 1/2 272元 3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90元 34 1/10 417元 4 255-1地號土地 490元 399 1/10 4,888元 5 256-1地號土地 490元 216 1/10 2,646元 6 256-5地號土地 490元 74 1/10 907元 7 257-1地號土地 490元 95 1/10 1,164元 8 281-1地號土地 570元 24 1/10 342元 9 299地號土地 570元 150 1/10 2,138元 10 320-1地號土地 450元 3,759 1/10 42,289元 11 370地號土地 1,300元 1,208 1/30 13,087元 12 799-2地號土地 490元 69 1/10 845元 13 802-1地號土地 490元 40 1/10 490元 14 821-4地號土地 450元 2,067 1/10 23,254元 15 821-6地號土地 450元 874 1/10 9,833元 16 821-11地號土地 450元 628 1/10 707元 17 834地號土地 1,300元 179 1/10 5,818元 18 造橋鄉農會存款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7,962元 1/1 1,991元 19 頭份鎮農會存款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73,348元 1/1 18,337元 合 計 2,548,0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