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黃國華
被 告 廖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
就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
同段22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
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債務人應
為訴外人黃熠堂),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依原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述訴外人黃熠堂未清
償被告之債權總額為172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
50萬元,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150萬元,
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0萬元為準;至聲明第2 項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5
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54萬8,959元,供擔
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
擔保物價額54萬8,959元為準。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
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至無設定擔保
物權之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0萬元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請求塗銷之標的 (苗栗縣三義鄉十六份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25地號土地 104.33 2,300元 1/1 23萬9,959元 2. 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30萬9,000元 1/1 30萬9,000元 合 計 54萬8,9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