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周桓輝
被 告 科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王玉楚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然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銀元一元又每一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十四日有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台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B書記官 林秀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