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過水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021號
MLDV,110,補,1021,2021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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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傅德堂
被 告 傅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過水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
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4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螢光筆標示部
分面積共31.5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系爭土地排水,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排水之行為,復
經原告陳報因利用系爭土地排水可得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
同)819 元,核屬過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
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需役地土地面積
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
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7元【
計算式:31.5㎡×240元/㎡×4%×7=2,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全部,含原告所有權部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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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