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周桓輝
右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科峰實業有限公司、甲○○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視為起訴當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美
金現金賣出匯率,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台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B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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