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612號
MLDV,110,苗簡,612,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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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江盈溱
被 告 吳國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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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