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526號
MLDV,110,苗簡,52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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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葉豪聖
被 告 王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3,516元,及其中26萬1,2 45元自9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3月1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30萬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 額之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賠 付其損失。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迄91年6月14日止,尚 積欠本息共31萬5,018元(含本金29萬272元、利息2萬4,746 元)未為清償,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前開債權額90%即28萬 3,516元後,台新銀行遂將前揭理賠金額範圍之債權讓與原 告。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516元,及自91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貸款申請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 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 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28萬3,516元,及自9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5%計算之利息,惟觀原告提出之債權移轉證明書所載 ,被告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共31萬5,018元,其中本金29萬2 72元、利息及遲延利息2萬4,746元,而原告賠付台新銀行90 %即28萬3,516元乃包含本金及利息,是原告前開請求實屬複 利計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第2 項之情形,依前開比例計算,本金應為26萬1,245元,利息 及遲延利息應為2萬2,271元。是依前揭規定,其中利息部分 自不得重複計算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09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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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