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519號
MLDV,110,苗簡,519,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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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國偉
被 告 張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1萬9,875元及利息, 然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僅載 「地址待查」(本院卷第15頁),然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 料(本院卷第43至63頁),並於民國110年2月9日裁定命原 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閱卷,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等情 (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裁定後(本 院卷第69頁),並未按期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書狀未記 載被告住所或居所,經定期命補正又未按期補正,其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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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