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485號
MLDV,110,苗簡,485,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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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謝鈞洲
吳采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律師
被 告 張泰閎(原名張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及自11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2,000元。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5,5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 賃期間自105年4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每月租金1萬2 ,000元,被告並給付2個月之押金2萬4,000元,租金應於每 月17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原 告雖曾寄發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14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 逾期視為終止租約,被告收受後仍拒未繳納,迄今尚積欠10 8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之租金28萬8,000元,被告於110 年3月9日、同年4月8日分別傳送訊息告知原告其將會繳付積 欠租金及搬遷,惟迄今仍未履行,另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未 扣除押租金,因被告尚未完全搬離系爭房屋,後續強制執行 之費用要從押租金內扣除。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28萬8,000元,並自110年4月17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萬2,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繳納租金及欠租明細表、中華郵政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卷第21至 38、46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稽(卷第61、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租賃物雖為房屋,但被告欠繳租金已超過 2個月租額,且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 繳清欠租,否則終止契約(卷第46至47頁),被告逾期仍未 置理,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又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 有明文,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自屬 有據。
 ㈡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 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租約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7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 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 時,交於甲方新臺幣2萬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 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 證金。被告自108年4月17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系爭租約11 0年4月16日屆滿,共計積欠24個月租金28萬8,000元(計算 式:12,000元×24個月=288,000)仍未給付,且依系爭租約 第5條之約定,押租金必須於被告騰空、交還房屋後方無息 退還,換言之,押租金是為擔保被告於租約後履行騰空、交 還房屋之債務,自不得作為租金之一部予以抵充,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8萬8,000元,自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範圍,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既經原 告合法終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復 存在,自應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仍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尚未返還,顯係無權占有,就其無權占有之期間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2,000元,於其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前,亦應一併返還。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租金給付 請求權,是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是於110 年8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83頁),從而,原告併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51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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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