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387號
MLDV,110,苗簡,387,2021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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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杜俊德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森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經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其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訴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 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 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 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是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 定之地上權者,如欲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需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二、查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僅5分之1,未達應有部分3分之2以上,原告又未提出其已得 上開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 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是關 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即有疑義,自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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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