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劉珍珠
劉志強
劉桂珠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原 告 劉鳳珠
被 告 張維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珍珠新臺幣(下同)673,096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志強634,096元,及自109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桂珠634,096元,及自109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明珠664,096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鳳珠634,096元,及自109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劉明珠、劉珍珠、劉志強、劉鳳珠、劉桂珠(下合稱原 告,分稱姓名)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竟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4 時17分52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沿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尖豐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尖豐路141 之1 號前方之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時,適原告之母傅炳英持手電筒充當警示燈及照 路工具,正在穿越尖豐路到該路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內,詎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 接近,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而將傅炳英撞擊騰空飛起重 摔倒地,致傅炳英頭枕部頭骨破裂、顱內嚴重出血而當場死 亡(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乃騎車逃逸。原告為傅炳英之法 定繼承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傅炳英死亡而受有損害, 自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原告之損害為:㈠原 告共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84,136元(每人各支 出56,827元);又劉珍珠另支出西湖鄉公所納骨塔使用規費 60,000元、西湖鄉公所公墓地使用規費5,000元(合計65,00 0元);劉明珠則於治喪期間再支出雜支50,000元。㈡原告為 傅炳英之子女,因傅炳英驟然逝世,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之 非財產損害,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 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劉志強1,056, 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劉鳳珠1,056,8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劉桂珠1,056,8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劉珍珠1,121,8 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劉明珠1,106,8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書狀表示:被告對於自己一時疏忽造成無法挽回之 痛,深感痛心與自責,惟目前被告在監服刑,刑期甚長,且 被告父母已相繼離世,亦未留下遺產可與原告和解,被告願 於服刑期滿後,如有能力,定會與原告相談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 傅炳英於死等情,未據被告所爭執,又被告之行為前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 訴緝字第1號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及肇 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經本院調 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 駛行為。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堪認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傅炳英之子女,渠等主張共同 支出喪葬費用284,136元(每人各支出56,827元)、劉珍珠 另支出西湖鄉公所納骨塔使用規費60,000元、西湖鄉公所公 墓地使用規費5,000元(合計65,000元)、劉明珠則於治喪 期間再支出雜支50,000元等情,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1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書狀亦為對此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自得就此部分損害各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經查,傅炳英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禍而亡故 ,業如前述,而原告為傅炳英之子女,有卷附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其等與傅炳英為至親,傅炳英意外身故,原告無法與 之共享天倫,哀痛逾恆,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民 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 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見卷附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原告為被害人之成年子女,喪母之痛難以言喻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各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並無過高,應 予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民法
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 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 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 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 行走;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 ①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固有上開駕車過失行為,業如前述 ,又傅炳英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徒步由北往南穿越尖豐路 遭被告騎車撞擊,而肇事地點距附近之行人穿越道僅有70公 尺,此有員警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規定,傅炳英本應經 由附近(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惟其未 依規定逕自穿越馬路,就系爭車禍之結果,亦與有過失,此 情並據刑事卷宗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 定意見亦認「行人傅炳英在設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 閃光號誌路口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與張維欽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依本案卷 證資料,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傅炳英與被告未遵守交通 規則之程度,認傅炳英、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 40%、60% 之過失責任比例,而原告為傅炳英之子女,為系 爭車禍之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傅炳英之過失責任。 ②從而,本件劉志強、劉鳳珠、劉桂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原均為1,056,827元,另劉珍珠、劉明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原為1,121,827元、1,106,827元,則審酌兩造過失比例 後,被告應賠償劉志強、劉鳳珠、劉桂珠之數額均核為634, 096元(計算式:1,056,827元 ×60%=634,09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被告應賠償劉珍珠、劉明珠之數額各核
為673,096元、664,096元(計算式:1,121,827元×60%=673, 096元;1,106,827元×60%=664,096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9年1 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交附 民卷第2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得請求自109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至第5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