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陳鎬錡
陳潔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藍陽喜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被 告 LE THI NGOC ANH(黎氏玉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刑事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
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氏玉映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47,14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黎氏玉映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25,61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夫妻,委託被告黎氏玉映照顧未滿3歲之長子 即被害人陳遠彤與次子訴外人陳盈佑,於民國108 年10月 19日上午8 時27分許,被告黎氏玉映攜帶陳遠彤與陳盈佑 外出,被告黎氏玉映推行陳盈佑乘坐之三輪車在前,陳遠 彤獨自騎乘滑步車跟隨在後,三人自濫坑社區道路行經濫 坑道上坡轉角處時,適有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欲自濫坑道左轉濫坑社區道路,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路口行人,惟 竟疏未注意轉彎後之前方斜坡下方恰有陳遠彤騎乘滑步車 暫停於道路中央,仍貿然左轉後前行;而被告黎氏玉映亦 疏未注意幼童不應獨自穿越道路口,因而致陳遠彤遭被告 丙○○駕駛之車輛撞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仍於同日不治死亡(下稱本件車禍)。被告 丙○○、黎氏玉映之行為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
同為肇事原因,且其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 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在案, 則被告二人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另被告黎氏玉映為原告等之鄰居,非雇請之保姆,其等亦 未曾就此給付報酬予被告黎氏玉映。縱被告黎氏玉映未具 有居家托育資格,然此非必然造成幼童遭遇車禍或發生意 外,原告等僅臨時委請被告黎氏玉映協助處理家務及照顧 幼童,自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陳遠彤於 事發當時僅2歲半,為無行為能力人,並無監督、指揮被 告黎氏玉映之能力,故其非陳遠彤之使用人,不能將被告 黎氏玉映之過失視為陳遠彤之過失。
(三)原告乙○○、甲○○為陳遠彤之父母,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 致陳遠彤死亡而受有損害,原告乙○○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792 元、喪葬費270,000 元,原告甲○○支出納骨塔 位費120,000 元;並各請求扶養費1,485,595 元、1,937, 938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又原告均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萬 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194 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756,387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甲○○4,057,93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等抗辯:
(一)被告丙○○辯稱:陳遠彤為2歲半之幼兒,其社會生活、安 全識別能力等明顯不足,原告既知被告黎氏玉映並未受過 居家托育之相關訓練,亦未取得相關證書,依法不得為居 家托育之行為,仍委請其代為照顧陳遠彤,顯見原告選任 受託人有所疏失。且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使用人範圍包含 僱用人、運送人、受託人及履行輔助人等,則被告黎氏玉 映既受託代為照顧陳遠彤,自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不論其等間有無成立契約或是否有償,則其照顧行為上之 過失,應視為原告等之過失。原告應承擔自己及使用人之 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且加害人應僅就本身 之過失責任比例與使用人連帶對被害人負擔責任,就超過 加害人責任比例部分,由使用人自行負擔;亦即,被告丙
○○應僅就本身之責任比例與被告黎氏玉映負連帶賠償責任 ,超過部分由被告黎氏玉映自負。就扶養費用部分,原告 為陳遠彤之法定代理人,惟其扶養請求權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尚未成立,僅為一期待權,陳遠彤於身故時僅2歲半, 至其成年尚有近18年,是否已可認為期待權,仍有可疑。 縱認原告有扶養費之請求權,其等仍未舉證將來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且全國平均消費支出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外 ,尚包含其他消費支出,原告主張以此為計算,與不能維 持生活之定義未合,應以苗栗地區之最低生活標準即每月 13,288元為計算標準,方為合理。另就精神撫慰金部分, 原告二人主張各300 萬元應為過高,參考歷來交通事故致 死之判決,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就醫療費用部分應扣 除掛號及開立證明書等與醫療行為無關之支出,是合理費 用應為187元。對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又原告已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應自被告之賠償範圍 內扣除。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黎氏玉映陳稱:對於醫療費不爭執,喪葬費亦合理, 惟無財產可賠償。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3,270,7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甲○○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3,756,3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57,938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8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 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主張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3 條第3 項等規定,被告黎 氏玉映則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 條,均犯過失致死罪, 且為被害人陳遠彤死亡之共同原因(卷第15至19頁)。則原 告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被害人陳遠彤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骨折等傷害並引發創傷性休克,支出急診費用487 元、 掛號及證明書費305 元,合計792 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2 紙(交重附民卷第35至36頁),且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嗣後被告丙○○雖改稱應扣除掛號及開立證明書等 與醫療行為無關之支出云云,惟因其已於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表明不爭執(卷第139頁),原告亦不同意其撤回自 認(卷第195頁),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792 元,核屬 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喪葬費用:原告乙○○為陳遠彤支出喪葬費用共270,000 元 ,原告甲○○支出塔位費用120,000元,並提出金奎豐禮儀 社之明細表、福祿壽園區收據2 紙為證(重附民卷第37至 40頁),且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39頁),應予准許。(三)扶養費用:
⑴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如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 使仍有謀生能力,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次 按按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 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乙○○為陳
遠彤之父,77年7 月12日出生,於事發時31歲,其自陳現 職年收入約40萬元,原告甲○○為陳遠彤之母,78年4 月3 日出生,於事發時為29歲,自陳曾任職苗栗醫院,月薪約 6 萬元(交重附民卷第23至26頁、卷第71頁)。本院參酌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 歲,認國民年滿65歲後因體力漸衰,無法以勞動力獲取生 活所需之費用,故原告等年滿65歲後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應得請求子女扶養。原告為夫妻關係,除陳遠彤外 ,另有1 名子女,則陳遠彤應負擔1/3 之扶養義務。再參 酌108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之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8 .59 年、女性平均餘命為22.23 年(卷第116-3 至116-6 頁),則原告乙○○、甲○○各主張以平均餘命14、20年計算 扶養年數,自無不合。
⑵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 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為適當之酌定。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所作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家庭設備及住宅概況、 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據以計算家 庭設備普及率、自有住宅率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消費 及儲蓄。家庭消費支出係包括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 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 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該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解釋上 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 108 年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總平均金額22 ,881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交重附民卷第55、59頁) ;被告蘭陽喜則辯稱應以苗栗地區之最低生活標準每月13 ,288元為計算標準。查原告乙○○及甲○○皆設籍於苗栗縣, 本院認應以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18,057元為計算 標準(交重附民卷第59頁),較符合原告等實際生活地域 之消費習慣、物價水準,是兩造上開主張皆不足採。以此 計算,即每年生活消費216,684元【計算式:18,057元×12 月=216,68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8 1,592 元【計算式:(216,684 ×10.00000000 )÷3 =781 ,59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原 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19,575元【計算式:(216,6 84 ×14.00000000 )÷3 =1,019,575.0000000000。其中14
.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害人陳遠 彤為原告等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交重附民卷第23 至26頁),其等為血肉至親,因陳遠彤車禍身故,自此天 人永隔,原告之哀痛自難言喻,是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乙○○為南亞技術學院畢業, 現職為模板師傅,104 年至109 年所得各為503,047 元、 606,144 元、459,771 元、805,573 元、1,000 元、402, 466 元,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各1 筆、汽車1 輛、投資2 筆 ,財產總額1,552,000 元;原告甲○○為仁德醫校五專部畢 業,曾任職苗栗醫院,自陳因系爭事故憂傷過度而離職, 104 年至109 年所得各為655,163 元、690,263 元、488, 545 元、295,813 元、254,522 元、26,198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被告丙○○自陳為大陸地區人士,小學畢業,需照 顧重度殘障之先生及婆婆,目前從事簡單勞力工作,每日 所得約800 至1,000 元,104 年所得為2,997 元,105 年 至108 年皆無所得,名下有房屋2 間、土地3 筆、汽車2 輛,財產總額為1,209,940元。被告黎氏玉映則為外籍人 士,104 年至108 年皆無所得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卷 第39至41頁、第57至7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 黎氏玉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43至55頁)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個資卷) 等件附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 、經濟狀況,本件車禍致原告等人痛失稚子,無法共享天 倫,其等哀痛不言可喻,且無法彌補,暨原告選任照護者 與有過失及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 、甲○○各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逾此金額尚屬過高,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052,384 元【計算式:醫療費792元+喪葬費270,000元+扶養費781, 592元+慰撫金100萬元=2,052,384元】,原告甲○○之損害 為2,139,575元【計算式:喪葬費120,000元+扶養費1,019 ,575元+慰撫金100萬元=2,139,575元】。三、原告等選任未具專業照護能力之被告黎氏玉映照護看顧幼兒 陳遠彤,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 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 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 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 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二人雖稱未曾因看顧子女而給付報酬予被告黎氏 玉映,事發當日僅是臨時委請其協助照顧處理家務並注意 陳遠彤之安全等語,惟於事發當日警詢時,被告黎氏玉映 自陳其大約每週會帶陳遠彤與陳盈佑外出1次,原告二人 亦陳稱其等假日有時需上班,會請被告黎氏玉映幫忙帶小 孩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第22 至30頁,即本院卷第283至293頁),顯見被告黎氏玉映照 顧陳遠彤並非單次、偶然事件,而係固定經常性的照護行 為。是兩造間雖未就照顧幼兒簽訂書面契約,但被告黎氏 玉映既受原告委託照顧托育幼兒,其處理該事務當有一定 裁量決定,以完成照護幼兒目的,自與委任之法律關係相 合,故兩造間約定之性質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二)次按父母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 年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1條亦有明定。是原告等為陳遠彤之父母,自有責任為 其選任品格心智及經驗適當之照護者。然被告黎氏玉映為 外籍人士,來台僅4年,其照顧幼童之經驗僅曾在家中帶 過其姐之子女,無保母資格(卷第138頁),可知其未受 有任何專業訓練,且相關經驗不足,難認其具備相當照護 幼童之能力。再者,原告應知悉事發當時均為3歲以下之 幼兒陳遠彤、陳盈佑,需有專人之全心關注及照護,竟將 兩名幼兒同時托付給未具專業照護能力之被告黎氏玉映, 甚至同意其等外出行動,顯未考量被告黎氏玉映一人能力 是否足以承擔看顧兩名幼兒之外出安全,足見其等之選任 照護者及安排(或同意)事務內容,亦有疏失甚明。(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 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 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再關於非財產上之損 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 217條既未將之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次查,被告黎氏玉 映既為原告等選任照護幼兒陳遠彤之人,則其照護行為本 屬原告可監督、管理範圍,不論其有無領取報酬,均無礙 其屬原告使用人之認定,故原告對外應承擔其照護行為之 過失行為。是被告丙○○辯稱原告對外應承擔其使用人被告 黎氏玉映之過失責任,即屬有據。
(四)本院認被告黎氏玉映攜帶陳遠彤、陳盈佑於穿越馬路,竟 未隨行於當時年僅2歲半之陳遠彤身側,未將其置於若有 危險可立即防護、提醒或制止之狀態,卻任其騎乘滑步車 跟隨於後,獨自穿越道路,致生悲劇,足見照護行為顯有 重大疏失。復參酌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所 載之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告二人違規等情狀,認本件車禍 肇責應由被告被告丙○○、黎氏玉映同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且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 (交重附民卷第29至34頁)。再原告等選任不具相當照護 能力之被告黎氏玉映照護幼兒陳遠彤,亦未考量被告黎氏 玉映一人能否負擔兩名幼兒之外出安全,其等選任照護者 亦有疏失乙節,已如前(二)所述,則本院認其等之過失 責任各為百分之10。承上,被告黎氏玉映既為原告之使用 人,且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肇責,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對外即應承擔自己百分之10及使用人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各自向被告丙○○求償時,僅得 請求損害額之百分之40(100%-10%-50%=40%);向被告黎 氏玉映求償時,應自負百分之10之過失,僅得請求百分之 90損害額;且被告丙○○僅就其賠償範圍與被告黎氏玉映負 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之損害為2,052,38 4元、原告甲○○之損害為2,139,575元,詳如前二、(五) 所述,則就被告丙○○部分,原告乙○○得請求給付820,954 元【計算式:2,052,384×0.4=820,95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原告甲○○得請求給付855,830元【計算式:2
,139,575×0.4=855,830元,】;就被告黎氏玉映部分,原 告乙○○得請求給付1,847,146元【計算式:2,052,384×0.9 =1,847,146元】;原告甲○○得請求給付1,925,618元【計 算式:2,139,575×0.9=1,925,618元】;且被告丙○○僅就 應賠償之範圍與被告黎氏玉映負連帶賠償責任。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定。故本件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被保險人雖僅有被告丙○○一人,被告黎氏玉映不屬之 ,但被告二人為連帶債務人,則被告丙○○之清償效力及於被 告黎氏玉映。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乙○○已不得向被告 丙○○請求【計算式:820,954元-100 萬元=0元】,原告甲○○ 亦不得向被告丙○○請求【計算式:855,830元-100 萬元=0元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黎氏玉映給付847,146元【計算式 :1,847,146元-100 萬元=847,146元】,原告甲○○得請求被 告黎氏玉映給付925,618元【計算式:1,925,618元-100 萬 元=925,618元】。被告丙○○既已無庸再向原告等為給付,則 與被告黎氏玉映間自無連帶賠償之情事,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 氏玉映各給付847,146元、925,61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交重附民 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應駁回。又原 告乙○○、甲○○請求被告丙○○賠償部分,依前所述,被告丙○○ 已無庸再為給付,故原告等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黎氏玉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