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良
訴訟代理人 施建仲
被 告 陳金木
訴訟代理人 何宜威
複 代理人 徐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85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85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47-1線與新復 十一路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 時,因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不慎撞及原告所 有、由原告所屬司機詹炫展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致其車頭毁損。系爭曳引車經 原告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復 因維修期間(109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8日)無法載貨營運 ,原告受有營業損失90萬元(以每日25,000元計)。因詹炫 展亦有過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2損害金額58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之意見 ,均認原告之員工詹炫展為肇事主因,故原告應自負七成以 上之過失責任。另有關原告請求之修車費,其零件費用應扣 除折舊。又原告所提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內容 ,僅說明該種類車輛之平均收入金額,未必等同原告出車之 營收,且未扣除油資、人事等成本,無法作為原告確有營業 損失之證明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9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1線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苗47-1 線與新復十一路顯示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右轉;適原告僱用之訴 外人詹炫展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沿同鎮新復十一路 由南向北行駛,行至上開顯示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 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曳引車亦因此受損。 ⒉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暨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認詹炫展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支線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 彎,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卷 第173-181頁)。
⒊系爭曳引車經原告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7萬元(含稅 ,下同),其中零件為237,569元,工資為32,431元(見卷 第23-43頁)。又系爭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使用1年2 月,兩造同意以1年2月計算零件折舊(見卷第187頁)。 ⒋系爭曳引車自109年7月14日受損,至109年8月18日修復,修 復期間為36日。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其營業損 失金額以下列方式計算:⑴扣除事故當日(事發時間17時18 分)及星期六、日,營運期日以25日計。⑵每日油資成本以3 ,000元計。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與詹炫展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兩造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則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顯示閃光黃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 然右轉;而詹炫展駕駛系爭曳引車行至顯示閃光紅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及詹炫展之駕駛行為,均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法規, 而具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與詹炫展之路權優先順序、 過失情節及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認被告應負30%之 過失責任,詹炫展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詹炫展既為原告 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擔詹炫展之過失責任比例,僅能就其 損害額之30%,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曳引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 修後,支出修復費用27萬元,其中零件為237,569元,工資 為32,431元,且更換之零件應以1年2月計算折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計算,原告請求之零 件費用,其折舊額為113,802元【第1年折舊額:237,569元× 0.438=104,055元;第2年折舊額:(237,569元-104,055元 )×0.438×2/12=9,747元。累計折舊額:104,055元+9,747元 =113,802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3,767元(計算 式:237,569元-113,802元=123,767元),加上工資32,431 元後,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56,198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 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㈢再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 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 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 )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 照)。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亦
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 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 係所失之利益。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 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 ,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 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3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曳引車是專為裝載超規格 或超重整體物之車輛,與一般車輛不同,每日日間營運8小 時之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 業公會110年2月4日(110)北汽貨德字第015號函在卷可稽 (見卷第45頁)。又貨車裝載整體超長、超寬、超高、超重 之物品,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82條規定,向起 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 行駛,系爭曳引車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核發貨 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在案(見卷第201-215頁)。復 觀原告所提系爭曳引車之營運車趟月報表及簽單(見卷第21 7-325頁),該車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實際出車日數 共213日,平均每月為21.3日,經以該車維修期間36日(即1 .2月)計算,原告依通常營業情形應可預期有約25日之營運 收入(計算式:21.3日×1.2月=25.56日);且系爭曳引車所 連結裝載之貨物有其特殊性,尚難期待原告於該車維修期間 ,得逕以一般貨運車輛替代營運。被告雖不認同系爭曳引車 之營收以前開公會函文所示之每日25,000元計,但其並未提 出其他估算標準或相關憑據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考量上 情,認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以原告營運25日、每日營收25 ,000元計算其營業損失,應屬適宜。又系爭曳引車無法營運 期間,原告雖未能取得營業收入,但同時免予支出每日3,00 0元之油資,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其請求之每 日營業收入應扣除上開油費支出。準此,原告於系爭曳引車 維修期間,所得請求之營業收入損失應為55萬元【計算式: (25,000元-3,000元)×25日=55萬元】。至被告所稱之人事 等費用,尚無證據證明於原告未使用系爭曳引車時得以減免 ,自無從扣除,併予敘明。
㈣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為系爭曳引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156,198元及營業損失55萬元,按被告之過失比例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11,859元(計算 式:706,198元×30%=211,85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見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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