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0年度,606號
MLDV,110,苗小,606,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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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郭瑋軒
被 告 黃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814元,及自110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承保訴外人許巧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3萬6,814元(含工資1萬1,760 元、塗裝2萬5,054元),有原告所提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9、31至33頁),是原告得代位許巧蓁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亦應以上開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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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