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0年度,518號
MLDV,110,苗小,51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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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518號
原 告 萊茵清境第三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忠誠
訴訟代理人 翟永濠
被 告 陳春蘭

訴訟代理人 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萊茵清境第三期大廈(下稱萊茵清境)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負有繳納萊茵清境管 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 止,積欠每期新臺幣(下同)720元之管理費,總計10,080 元【計算式:720×14期=10,080元】。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繳,被告仍未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及萊茵清境第三期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前出租予訴外人盧子勳,租賃期間自10 7年1月5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惟租賃期間屆滿後,盧子勳 仍於109年1月5日至110年3月18日期間,繼續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 度訴字第6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10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證。是原告 應向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盧子勳請求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而不 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管理委員會,而原告組織已經高雄 市政府備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 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下稱系爭報備證明)、高雄 市楠梓區公所110年1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87號卷 ,下稱促字卷第9-14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管理費等節,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向被告請求其所 積欠之管理費10,080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則為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而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 之管理費為公共基金之主要來源之一,按月繳納管理費予 管委會則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 進住或使用區分所有建物,均應繳納。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 納萊茵清境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 年3月31日止,積欠每期720元之管理費,總計10,080元【 計算式:720×14期=10,08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節,有 系爭規約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於法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盧子勳,租賃期間自107 年1月5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惟租賃期間屆滿後,盧子 勳仍於109年1月5日至110年3月18日期間,繼續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應向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盧子勳請求上 開期間之管理費云云。惟被告係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前揭說明,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予管委會之義務,且 不論被告是否進住或使用區分所有建物,均應繳納。縱被 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盧子勳,或者約定由盧子勳繳納系爭 房屋管理費,又或者盧子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惟此均為 被告與盧子勳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應負擔之繳 納系爭房屋管理費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向實際使用系 爭房屋之盧子勳請求管理費云云,難認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為110年4月9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 )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80元,及自110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14個月管理費共10,080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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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