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華源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林忠宏律師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關係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邱美杏(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9月23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5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美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美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美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邱美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邱美杏生前為華源營造有限 公司之唯一股東,因被繼承人邱美杏已知之全部繼承人均死 亡或拋棄繼承,現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聲請人受本院選 任為華源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清算事宜將完結,需提出 結算表冊予被繼承人邱美杏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法調取103年度司繼
字第435號拋棄繼承、106年度司字第8號選派清算人卷宗核 閱無誤。依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邱美杏已知之法定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將結算表冊 送交股東即被繼承人邱美杏承認,是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 人邱美杏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另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 無專業人士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邱美杏之遺產管理人,經林 助信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在卷為證,茲審酌 林助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 人邱美杏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 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 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爰指定林助信律師為 被繼承人邱美杏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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