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旺達
被 上訴人 柳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年11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 年度苗簡字第54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70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惟本件係訴外人李韋翰於107 年2 、3月或3 、4 月間,透過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約新 臺幣(下同)4 、50萬元,雙方有約定利息,嗣李韋翰自107 年6 月起未清償後,便由上訴人先行代償利息。嗣因上訴人 無力繳息,被上訴人於108 年2 、3 月間至其址設苗栗縣○○ 鎮○○路000 號之汽車保養維修廠,令其上車,向上訴人恫稱 :若不簽發系爭本票,會請他們的人、老大來處理,會來砸 店不讓上訴人做生意等詞,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 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填載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暴力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爰依 民法第92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行 使債權廢止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否認上訴人所述脅迫恐嚇之事,系爭本票係 上訴人自願簽發,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陸續委託被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友人借款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半數之款項, 約定每借款10萬元1 個月之利息為1 萬元,並於上訴人之汽 車保養維修廠內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 款項後分別於上訴人汽車維修廠及慈和宮以現金交付上訴人 ,惟上訴人於108 年2 月起未繳納利息,系爭本票債務仍存 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0萬 元、25萬元、30萬元之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 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言語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受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之事實。
⒉經查,除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⒈⒉,此外:上訴 人於上訴審猶未提出其簽發系爭本票「當時」遭被上訴 人言詞脅迫之證據。其雖主張:被上訴人陸續找人及討 債公司的人要債云云(見簡上卷第46頁),並提出錄影畫 面(見簡上卷第73-111頁)為證,惟上述錄影畫面非上訴 簽發本票時所攝,人、事、時、地均不同,本無從證明 或推論其簽發本票時,亦遭被上訴人言語脅迫。況且, 依其自行節錄光碟所提出之畫面(見簡上卷第73、89、9 1-111頁),僅見來人與上訴人會面,未見來人等有不法 危害之舉動。而本院亦於110年2月18日命上訴人提出遭 被上訴人等言詞脅迫之相關譯文或證據,其迄本案同年 9月18日言詞辯論前,均未提出譯文佐證,且上訴人亦 自陳其影片之錄音不清楚(見簡上卷第72頁),可見上訴 人所提上揭證據,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以不法危害之 言行加諸上訴人。此外,其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
單憑上訴人片面主張而認定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 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廢止系爭本票之債權,均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3筆而簽發系爭本票3紙; 復查,上訴人於原審稱:李韋翰於107年2、3月或3、4 月透過我去跟被告借錢,借了2、3次,一共借了4、50 萬元,利息都是我在付款被告(見原審卷第40頁);這3 次我都有還錢給他(見原審卷第42頁)等語。亦稱:「( 法官問:原告上次稱107年8月15日、107年11月14日、1 07年12月28日這3次都有還錢給被告,所以在這3個時間 點,你確實有跟被告借得票面金額一半的錢?)是。」( 見原審卷第169頁),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確向被上訴人 3次借款票載金額一半之事實。再參諸系爭本票3紙(見 原審卷第48頁)填載地址、生日等個人資訊、字跡大小 不一致,且分用油性、水性原子筆書寫而成,堪認系爭 本票3紙為相異時地作成,亦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 分3次持票向其借款之陳述吻合。綜上,可認上訴人分 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乃上訴人向其借款 。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主張時地之借款,已如 數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交還其本票、支票;其事 後再到店裡強迫上訴人重簽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務 是李韋翰之債務云云。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本票 簽發後已還款被上訴人之利己事實,又其未能證明被上 訴人於其他時地另脅迫上訴人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之異態 事實,業如前述五㈠所示。而其既為簽發系爭本票之人 ,應推定由其負擔票據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其為原因債 務之借款人,而非系爭本票上未具名之李韋翰。況依其 臨訟提出與李韋翰之對話譯文所示(見簡上卷第125頁) ,大致上為上訴人單方片面之詞,李韋翰亦未承認其為 借款債務人,亦無法認定原因借款債務存在於李韋翰與
被上訴人間。上訴人雖再提出電子檔,欲證明其向被上 訴人借款,均有開立支票及本票,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借款,僅有系爭本票,故非其所借款項;惟借款本不 以出具支票為必要,無法以他次之借款憑證推論本次借 款情形,自核無調查上述電子檔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 票;又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未 能舉證其已清償借款。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系爭本票,各於超過30萬元、25萬元、30萬元之本息部分, 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駁回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7 年8 月15日 6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 107年11月14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 107年12月28日 60萬元 未載 WG0000000